原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崇义县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成年,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原告在大余县牛孜石打工程时,被告于2007年6月6日承接该矿并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于2009年4月29日重新书写欠条一张,并注明一年内还款。近期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98元及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因矿山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由被告黄某乙经手于2009年4月29日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工程款x.98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内。后该款经原告庄某某多次催收未果,于2010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某乙支付工程工资计x.98元及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及以下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庄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欠条原件1份。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质证。
以上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乙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本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所欠原告工程工资,造成本案之诉被告黄某乙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原告庄某某的诉讼请求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黄某乙支付欠款利息之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且原告庄某某在庭审期间也未提供相应的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欠原告庄某某工程工资计x.98元,限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盛燕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曹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