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黄某乙,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91年农历5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句某某,女,现年46岁(系刘某某之母)。
原告董某某与刘某某索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先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胜、黄某乙和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句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系同学,2008年6月份双方去广州打工时同居,次年8月29日生一女儿,取名刘某。我和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由于女儿小,尚在哺乳期。女儿由我抚养,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同学关系,毕业后双方去广州打工,由于年龄小不懂事,法律知识淡薄,双方完全出于感情冲动,自愿同居,造成不良后果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现本人无经济条件,没能力一次性支付非婚生子刘某的抚养费。我父亲年迈60岁,体弱多病,无固定收入,母亲打工维持自己的生活,家庭经济困难,我远离家乡外出打工,无能力支付女儿刘某的抚养费,请求法院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家庭的实际情况作出公证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2008年6月份去广州打工时就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8月29日非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原、被告双方因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同居生活,且非婚生一女孩,其行为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都应当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现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刘某尚在哺乳期内,应由女方抚养,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抚养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己和家庭的经济条件较差,被告每月支付给非婚生女儿刘某抚养费200元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条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女刘某由董某某抚养。
二、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非婚生女儿刘某抚养费200元(从2010年5月1日起至18周岁止,每6个月付一次)。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