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得知李××到自家院内将女婿吴庆×打伤、把窗户玻璃砸坏后,杜某某在李××岳母张××家找到李××,与李××发生打架。后二人在珍珠村委会门口再次发生打架,杜某某对李××将李××打伤。经法医鉴定,李××左侧六、七、八、九肋骨线样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与受害人李××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受害人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陈述、证人杜××、杜某×、杜某×、武桂×、吴庆×、杜某×、张××、杜某×、杜某×、杜某×、杜某×证言、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到条、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家庭纠纷不能正确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