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X乡生刘某学,住所地:枣林乡生刘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甄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上诉人舞钢市X乡生刘某学与被上诉人甄某乙人身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了(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舞钢市X乡生刘某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6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3日下午14时许,原告被家长送至生刘某学后在学校乒乓球台上玩耍。当上课铃响起时,原告请求被告甄某戊将自己从球台上抱下来,被告甄某戊在帮忙过程中因年幼不慎使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左尺骨鹰嘴骨折,后在被告生刘某校及甄某戊家长帮助下在枣林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到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x.59元。事后被告甄某戊的家长支付了原告各项费用8168元。另查明:被告生刘某学并无开办幼儿园的许可证,其幼儿园与小学系同一校园。
原审认为:原告甄某乙及被告甄某戊作为未成年人在被告生刘某学上学期间,被告生刘某学对其负有管护责任。被告生刘某学未取得开办幼儿园的许可证及资质而开办幼儿园,并对幼儿园学生和小学生混合管理,对该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而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605.82元(13.17元/天×46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x.41元,被告生刘某学对原告该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的继续治疗费,因其现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原告所诉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校期间所受的伤害,被告甄某戊作为未成年人因缺乏对事物的认识能力,不存在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甄某戊已向原告支付的8168元费用,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原审判决:一、被告舞钢市X乡生刘某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甄某乙各项损失合计x.61元;二、驳回原告甄某乙对被告甄某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舞钢市X乡生刘某学负担179元,由原告甄某乙负担100元。
舞钢市X乡生刘某学的上诉理由为,办学资质是目前舞钢市政府与教育局所存在的教育体制问题,我校一直按照上级要求规范办学,不存在无资质违规办学的问题,我校开办的是学前班而不是幼儿园。该事件的发生是由原审被告直接造成,且原审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这充分说明原审被告默认自己是该事件的主要责任人。原审法院认定我校无办学资质让我校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甄某乙及法定代理人辩称,我们把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就应当管理好学生,学校没有尽到监护和管理责任使孩子受到伤害就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二审中舞钢市X乡生刘某学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关办学的资质。
本院认为,甄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是一个刚满4岁的孩子,甄某乙的家长将甄某乙送到舞钢市X乡生刘某学进行学习和教育,自甄某乙进入学校时起学校就承担起对甄某乙的管理、教育和监护的责任。由于舞钢市X乡生刘某学不具备开办幼儿园的的条件也没有开办幼儿园的资质,
也没有尽到监护和管理使甄某乙受伤,学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舞钢市X乡生刘某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甄某乙的伤是甄某戊造成的,因此,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上诉人舞钢市X乡生刘某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Ο一Ο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