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走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路交叉口时,金某以樊某驾驶豫x号轿车,挡住其路为由对樊某进行殴打,后开车逃逸,樊某开车追赶金某,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郑州高新区X村X街与樊某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后金某在摆脱樊某的过程中又撞到被害人古XX,金某弃车逃逸。经鉴定,古XX伤情为重伤。经认定,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金某赔偿被害人古x元,古XX对金某的行为表示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被害人古XX的陈述、证人张某、樊某、李某、古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郑州市二大队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谅某、收据、郑州市X区分局郑公直高开(交)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照片、诊断证明书、110、120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具有以量刑下情节:(1)被告人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金某已与被害人古凯凯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古凯凯的谅某。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殷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