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X路X号。
代表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满红,山西君宜(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杜某某妻子。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杜某某、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8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满红、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豫x号牌货车在207国道绿康面粉厂路段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其与被告杜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因杜某某称韩某某系雇主,且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73元,其中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杜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73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辩称:豫x号牌货车在其处投保属实,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情况属实;其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某辩称:其系豫x号牌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与杜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因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承担。
原告钱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
2、医疗费x.53元(含二次手续费),提供①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两张;②济源市中心血站收款收据两张;③济源市人民医院及济源市黄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④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套、出院证两张及检查报告单一张。
3、误工费5520元,提供2009年8月至10月,济源市绿康面粉厂工资表各一张,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30元,住院94天,出院证显示需继续休息三个月,误工天数共计184天。
4、护理费8460元,原告住院期间系其丈夫石胜利和其妹妹钱某会护理。提供①2009年8月至10月,济源市金炉耐火炉料有限公司工资表各一张,证明石胜利的日平均工资为60元,为60元/天×94天=5640元;②钱某会系农村户口,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94天=28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
6、残疾赔偿金x.7元,提供济源市物证鉴定书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其所受伤三处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4806.95元/年×30%×20年=x.7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其儿子石嘉俊X年X月X日出生,计算为3388.47元/年×30%×11年=x.47元。
8、交通费45元,提供票据8张,该费用系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支出。
9、残疾用具费45元,提供单据一张,系购买坐便椅的支出。
10、租床费165元,提供单据一张,该费用系护理人员为照顾其,在医院租床的支出。
11、车损975元,提供①价格鉴定结论一份;②发票及收据各一张。
1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予以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及天数有异议,应按病历中记载的护理人数计算;关于钱某会的护理费,认为应按护工工资或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5的计算方法及标准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及计算方法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证据9、11有异议,认为应以正式单据为准;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租床费已含在误工费中,不应再单独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5000元为宜。
被告杜某某、韩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
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x号牌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韩某某。
2、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其向交警队交纳x元。
原告对被告韩某某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杜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杜某某、韩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计算标准及方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该收据非正式单据,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豫x号牌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康面粉厂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钱某某与杜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钱某某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月18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27元,在济源市中心血站支出1989元,购买坐便椅支付45元。2009年12月7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82元。2010年1月29日,钱某某再次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6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72.26元,出院证显示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2010年3月22日,钱某某在黄某医院检查支出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石胜利和妹妹钱某会护理。钱某某在济源市绿康面粉厂上班,日平均工资30元,石胜利在济源市金炉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55.4元,钱某会系农村户口。石嘉俊系钱某某的儿子,X年X月X日出生。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95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80元、定损费100元。
2010年3月24日,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原告所受伤有三处构成十级伤残。
豫x号牌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韩某某。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向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纳x元,钱某某在该处领取7000元。杜某某、韩某某均认可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韩某某系雇主。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53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7000元,剩余x.53元,有病历及单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误工天数183天,183天×30元/天=5490元;3、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显示,2009年11月22日至12月3日期间系二人陪护,其余时间为均为一人护理,故石胜利的护理费为93天×55.4元/天=5152.2元,;钱某会护理费为12天×13.2元/天=158.4元,以上共计531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20元/天=1860元;5、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同上;6、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12%=x.6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元/年×11年×12%÷2=2236.4元;8、残疾用具费45元;9、交通费45元;10、车损975元。
本院认为:杜某某与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双方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杜某某承担5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庭审中,因杜某某与韩某某均认可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且杜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相应责任应由雇主韩某某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x.53元,扣除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剩余x.53元,被告韩某某应承担x.53元×50%=7170.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x.68元均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x.68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
7170.8元。
三、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52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5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