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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秦某某工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王某大道310国道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56岁。

被告:秦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秦某某之妻),58岁。

原告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秦某某工资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到原告处工作,主要工作任务是设计预埋式垃圾处理设备,月工资3000元。原告安排在2009年9月28日完成上述设计任务,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原告公司开会时多次催促被告按时完成任务,并告知被告若不能按时完成任务将按公司制度扣工资。而被告到辞职时都没有完成工作任务,原告按公司制度从2009年10月份起每月扣发其30%的工资。2009年9月,被告工作18天,应发工资1800元,原告预支被告1200元,该1200元在10份予以扣除。综上,原告扣被告工资理由正当,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扣被告工资3650元合法。

被告辩称,被告2009年9月12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内容是设计预埋式垃圾处理设备、生产技术指导、开发新产品、设备安装调试等,身兼多职。2010年1月5日,原告单位工作任务完成后无活干,原告放长假被告才提出辞职。被告在职期间,并非是设计为主,而是以售到诸葛镇的设备安装调试为主,从10月中旬开始安装调试,用了近2个月时间。原告安排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完成预埋式垃圾处理设备的设计工作,是开会时布置的,并未下达详细工作计划及任务书,且在以后的工作中再未提到此事及警告,该任务并非属于非完成的任务。原告要求被告在17天完成大型设备的设计任务,是不科学的,是无理要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见到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也未下发文件传达,在被告辞职原告给被告结算工资时才从文件柜里拿出规章制度宣读。原告没有对被告提到过未完成任务要扣发工资的情况。原告单位技术资料紧缺,公司又不联系或者采购,不给被告提供条件,设计困难很大。原告扣发被告每月工资30%没有依据,按原告对被告定月工资3000元计算,扣发30%理应为900元,为何扣1000元假如每月扣被告30%工资,理应在下月扣发,为何2009年10月、11月12月都没有扣,而到2010年1月20日集中扣发;假如被告2009年9月28日未完成设计任务,为何10月份原告仍给被告发3000元工资而没有扣发30%的工资假如被告2009年9月28日未完成设计任务,原告可以立即辞退被告,为何还让被告工作到2010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工资期间没有开过几次会,一般都是早上或下班时碰头安排当日或次日工作,工作任务经常变更,经常让被告临时做其他事情。另外,原告预支被告2009年9月份工资1200元,并未告知被告,被告也未提出要求预支,视为被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按出勤考核计算,可以确认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原告拖欠被告2009年10、11、12月工资,被告到单位反映情况,在单位多次催促下,于2010年1月17日才发还被告工资一部分,这样的公司会提前预支工资给员工吗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实际上原告拖欠被告工资5150元。在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时,被告作出让步后月工资按3000元计算,综上,原告扣发被告工资属于霸王某款,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为:1原告扣被告工资365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原告应当给被告发总额为多少工资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工作安排单一份。证明:1、证明公司对工作的安排;2、证明被告未按工作安排完成任务;3、证明公司告知了没有按进度完成工作人员应扣30%的工资;

2、会议记录一份。证明:1、公司的各项制度经过会议讨论通过;2、被告未按公司安排完成工作任务,公司多次催促;3、对未完成工作任务者的处罚在会议上进行了告知;

3、单位技术质保岗位职责一份。证明技术质保部的岗位职责;

4、单位考核实施细节一份。证明扣发被告工资是公司的正常管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5、讨论公司各项制度到会人员签名单一份。证明讨论公司的各项制度的到会人员。

6、工资表及考勤表一份。证明:1、被告每月工资工资3000元;2、扣未完成工作任务人员的工资是公司的正常管理行为,不是针对某一个人;

7、预埋式垃圾处理设备设计图纸四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1月14日、15日还在修改预埋式垃圾处理设备图纸,被告辞职后都没有完成应当在2009年9月28日完成的工作任务。

8、辞职交接单一份。证明被告交接时还存在图纸不全,其辞职后到工作交接时都没有完成应当完成的工作任务。

经质证,被告对证1中“38周”、“39周”工作安排单真实性无异议,其只见过“38周”“39周”两张工作安排单,其他的没有见过;对证2有异议,9月份的会议其都参加了,10月份的会议印象中其没有参加过,其到公司之前的会议记录与其无关;对证3有异议,在职期间原告公司质保部的工作职责其没有见过,公司规章没有在墙壁上挂,在职期间其没有见过,其辞职算工资时才原告才让其看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证4有异议,该实施细节没有张贴,没有宣读,其不知道;对证5有异议,当时其还没有到公司工作,与其无关。对证6有异议,工资表上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其工资是打到工资卡上的,考勤表是真实的。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是其设计的图纸,但X号其没有去公司,不可能在电脑上修改设计图纸,其设计的图纸存在公司的电脑上,15日其当着公司工作人员的面把电脑打开给公司相关人员看图纸,履行交接手续,但没有修改图纸。对证8无异议,但不存在14、15日还在修改图纸这种情况。

9、证人沈××、李××、蔡××当庭作证的证言。该三人主要证明,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都经开会讨论过,并上墙公示,基本上每个星期都要开会,布置下一周的工作任务。被告来公司前去登封实地考察过,通过考察被告表态一个月能完成预埋式垃圾中转设备设计工作,公司才让其到公司上班实际上被告未能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完成设计任务。公司其他职工曾有过因为工作失误被扣过钱的情况。15日交接时,被告对设计图纸进行过修改。

经质证,被告提出制度上墙的事情其没有印象。10月份以后的工作会议其都没有参加,证人也说扣工资没有提示,只是督促,没说过要扣工资。前面两证人所述发工资的日期不相符;8月份被告就开始为原告工作,9月份发的工资里含有8月份的报酬;如果被告没有完成任务为什么10月份以后原告还让被告在公司干活。

审理中,被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工资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共发放工资5次,分别为2010年1月17日1350元,1月20日两次各2000元,2009年10月28日两次2700元、300元。

2、工作安排表一份。

3、辞退工作交接单一份。证明X号被告去原告单位交接了手续,并不是去修改图纸。

4、被告在工作期间设计的图纸共计8份。主要证明:被告完成了原告交给的工作。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工资给被告晚发了,但是仍然发全了,第一个月发的3000元工资包括给被告预支的1200元工资;对证2认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矛盾,被告应该在10月28日前完成工作;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接单上的内容显示现在还存在图纸不全,不能证明被告当时已经完成了工作任务;对证4认为该8份图纸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工作任务,而且该图纸不能在被告处。截止目前被告的工作任务一直没有完成。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9月12日,经人介绍,秦某某到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秦某某的工作任务主要是负责预埋式垃圾处理设备的图纸设计,完成任务期限到同月28日届满,兼做产品的售后服务。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9至11月的工作安排及会议记录显示秦某某负责水平式垃圾处理设备的设计工作,多次会议记录内容显示秦某某负责的水平式垃圾处理设备设计工作图纸设计存在缺陷、图纸设计不全等问题,无法投入生产。2010年1月5日,秦某某辞去在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2010年1月15日,秦某某到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当着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面将其设计的图纸从电脑上打开让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看过,就算是对其以前的工作进行了交接。2010年14日、15日秦某某对其设计的图纸进行了修改,但修改的内容不详。秦某某在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共发过四次工资,分别是2009年10月28日发3000元(2009年9月的工资),2010年1月17日发1350元(2009年10月的工资),2010年1月20日发了两个2000元(2009年11月、12月的工资各2000元)。秦某某认为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2009年10至12月应发x元,实发5350元,少发5150元,即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定秦某某的月工资为3000元,2009年10至12月,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扣发秦某某工资3650元,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其扣发秦某某工资所依据的《考核实施细则》是经合法程序制定方面的证据,其扣发秦某某工资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老部发[1994]X号)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裁决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补发秦某某工资3650元,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

另查明,2009年1月,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制定了《技术质保部岗位职责》、《考核实施细则》等规章制度,其中《考核实施细则》规定:凡完不成任务,经考核工作不达标,不完善的,扣工资的30%等内容。上述规章制度均在公司生产车间墙壁上张贴、悬挂。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到原告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图纸设计兼做产品售后服务等工作,并由原告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秦某某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对图纸设计完成标准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当庭又未举证证明其扣发被告秦某某工资的《考核实施细则》等规定已向被告秦某某明确告知,且被告秦某某除从事图纸设计工作外兼做产品售后服务等工作,故原告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扣发被告秦某某工作期间工资属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行为,原告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扣发被告秦某某工资3650元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被告秦某某工资3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杰

审判员吕雅君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x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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