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0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7月31日17时30分许,在孟津县X镇X村钰隆公司热轧项目排水沟工地,王某某指挥工人到排水沟内清理淤泥时,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排水沟发生塌方将施工人员裴利娟、王某渠掩埋,经多方营救两人被挖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某、钰隆公司与受害人家属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司××、王××的证言,施工协议,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钰隆公司“7.31”坍塌死亡事故责任认定报告,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受害人家属亦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雷
审判员许兵兵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