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彭应举,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47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应举,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1980年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共有四个人,即原告父母及原、被告。之后被告娶妻生子,并立户另过。1998年土地延包时,被告以自己为承包户,将原告家的承包地一分为二,原告仍与父亲张培金为一个承包户,被告与母亲王玉合为一个承包户。原告位于本组猴子湾、陈家园子、清家房后,西门塘、苹果园等处的承包地一直是由父亲张培金耕种,2007年原告父亲去世,被告将上述承包地占为己有。2008年---2009年,原告位于本组麻阳沟的承包地被秀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征用,被告领取应属原告的征地补偿款5141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将侵占的土地交还给原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5141元,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请求所在村、组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由此导致纠纷。现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侵占原告的承包地交还给原告,并返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51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1、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父亲张培金作为户主承包了位于本组猴子湾、陈家园子、清家房后,西门塘、苹果园等处的承包地。我母亲王玉合与父亲张培金理应成为上述承包地的承包方。因此,原告诉称的1998年我以自己为承包户代表另行办理承包经营证,并将我父亲张培金的承包地一分为二,我与我母亲王玉合为一个承包户,原告与我父亲张培金为一个承包户的事实是无依据的。2、自1989年本案原告结婚后,我父亲张培金一直由我赡养,直至2007年10月27日去世,其丧葬亦由我操办。原告未尽任何义务。3、我母亲王玉合有继承我父亲张培金承包的位于本组猴子湾、陈家园子、清家房后,西门塘、苹果园等处的承包地所带来的财产收益人民币5141元,以及继承承包上述承包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村家庭户成员。
二、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证明原告之父张培金作为承包经营户代表与农村X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承包经营户为张培金和原告两人;承包地的面积和四至界限,争议的土地未填写在承包经营证书上。
三、农用土地承包分户清册(代副本)。证明被告为承包户代表,承包了两个人的土地(被告及其母亲王玉合的)。承包地的面积和四至界限,争议的土地未填写在承包经营证书上。
四、中和镇乌杨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诉争的土地是自留地、饲料地。未填写在张培金及张金才的承包经营证书上。
五、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土地现是由被告统一管理及耕种。
六、土地补偿款领取表。证明原、被告在麻阳沟的土地被征用,人平征地款为5141元。被告所领取的款项为x元,将应属于原告的部分领取。
被告为达到其抗辩目的,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农用土地承包分户清册(代副本)。证明承包户是张培金。
二、农用土地承包分户清册(代副本)。证明承包户中的两个人是张某乙及妻子。
三、中和镇乌杨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其父张培金由张某乙赡养,其死后是由张某乙安埋。
四、王玉合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中和镇派出所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为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乌杨社区居委会大水井组组长易良的证言,并经质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妹,1980年土地承包时,以张培金为代表人承包了包括原告在内共四人的承包地,即原告父母及原、被告。1998年土地延包时,在其土地未变动的情况下,以张某乙为代表人承包了两人的承包地,以张培金为代表人承包了两人的承包地。工业园区建设,原、被告承包户的土地被征收,被告领取三人的土地补偿款x元。原告领取一人的土地补偿款5141元。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不是以个人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是其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但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在其土地未变的情况下,原告家的承包地以张某乙为代表人承包了两人的承包地,以张培金为代表人承包了两人的承包地。但两户承包证上均未写明是哪两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案中,应由原告对其自己是在以张培金为代表人承包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洪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