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杞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8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9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然以300元的价格从张二豹(已判刑)手里购得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范存海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