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
负责人:姜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X,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佩君,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柱,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以下简称青泥洼桥支行)为与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显集团)、被告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蒋策担任审判长,李壮(承办人)、谭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泥洼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佩君、被告大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泥洼桥支行诉称:青泥洼桥支行和大显集团在2004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04年工银大青信保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生效。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万元人民币,时间为2004年11月15日起至2005年9月16日,月利率为4.65‰”。青泥洼桥支行在合同生效的当日支付给大显集团x万元人民币。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热电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并在2004年11月15日与青泥洼桥支行签订《2004年工银大青信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并生效。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大显集团、热电公司至今没有还款,违反合同约定义务,青泥洼桥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显集团立即偿还欠款x万元人民币及利息x元(截止到2009年6月1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直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热电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大显集团、热电公司承担。
被告大显集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不同意青泥洼桥支行的诉讼请求,要求看证据。
被告热电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不同意青泥洼桥支行的诉讼请求,青泥洼桥支行没有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向热电公司主张权利,保证人热电公司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原告青泥洼桥支行与被告大显集团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04年工银大青信保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借款用途为偿还2003年工银大青信保x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2005年9月16日;借款的月利率为4.65‰,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甲方(大显集团)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青泥洼桥支行)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等。
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2004年11月15日,原告青泥洼桥支行与被告热电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4年工银大青信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为了确保2004年11月15日大显集团与本合同乙方(青泥洼桥支行)所签订的2004年工银大青信保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义务的切实履行,甲方(热电公司)愿意向乙方(青泥洼桥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青泥洼桥支行发放的人民币x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青泥洼桥支行向被告大显集团放款x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大显集团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热电公司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2006年12月20日、2007年3月20日、2007年5月20日、2007年12月20日,原告青泥洼桥支行向被告大显集团发出四份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催要,被告大显集团在通知书签收人处加盖了公章。2009年9月10日,原告青泥洼桥支行向被告热电公司公证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被告热电公司承担2004年工银大青信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2004年工银大青信保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4年工银大青信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2004年11月15日x万元借款凭证、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4份、2009年9月10日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及编号为2009大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青泥洼桥支行与被告大显集团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4年工银大青信保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热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4年工银大青信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青泥洼桥支行依约发放了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大显集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2004年工银大青信保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9月16日,2004年工银大青信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故2004年工银大青信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2005年9月17日,截止日为2007年9月17日。2004年工银大青信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热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青泥洼桥支行未举证证明其在2005年9月17日至2007年9月17日的两年期间内要求被告热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虽提供了在2009年9月10日向被告热电公司公证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的证据,但2009年9月10日的催收并不在保证期间的两年期间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热电公司应免除对原告青泥洼桥支行的保证责任。虽然,原告青泥洼桥支行连续四次向被告大显集团主张债权,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但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及于连带保证债务。理由是:首先,对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而言,应由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才能将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主张权利之日是诉讼时效开始之时。本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青泥洼桥支行没有向被告热电公司(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没有转化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自始没有开始。故,本案不能发生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次,连带保证人为从债务人而非主债务人,其所负的债务为从债务而非主债务,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的债务关系,连带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与主债务人间承担的连带债务性质不同。由于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具有独立于主债务的特性,主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并不能推定其向保证债务人也主张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因此,原告青泥洼桥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规定,认为其向被告大显集团主张了债权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中断效力就应及于保证人热电公司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显集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泥洼桥支行2004年工银大青信保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x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
若被告大显集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泥洼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709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895,709元,由被告大显集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策
审判员李壮
代理审判员谭弘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金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