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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某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理由是我不欠她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欠条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收条一份。被告据此证认为以还原告x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称:我不欠原告钱,但条是我写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x元,后归还x元,剩余x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理应归还。原告要求支付某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把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付某某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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