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德宝大厦二楼。
负责人张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乙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甘某丁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营销部,住所地:平南县X镇X路。
负责人许某,营销部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甘某丁、甘某戊,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琼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福汉、代理审判员梁辉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甘某丁、甘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南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审判长刘琼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