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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100M处,将步行的被害人胡X进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翁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100M处,将步行的被害人胡X进撞伤。事故发生后,翁某某驾驶摩托车的乘坐人翁X测(翁某某三弟)即打电话报警,打“120”电话。“120”急救车到后,被告人翁某某随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被害人胡X进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赶到医院将被告人翁某某带回询问,被告人翁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翁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翁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申请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撤诉,本院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翁某某2010年12月22日供述:今天早上7点多,我骑摩托车带着我三弟翁X测从家里出来准备到潘新。由东向西走到竹竿电子眼时,我走在路中间,一辆班车超车,并且为了躲电子眼向北打方向,将我挤到路X路边。这时我看见前方五米左右的地方一个老头从路中间打着圈向路X路边窜,我立即踩刹车向路北打方向,但左手的车把将老头撞倒了,接着我的车就下到路X路下倒了。我给“110”、“120”都打了电话,等救护车来后我和伤者一起到县人民医院了。我的摩托车号是豫x,车是我自己的,车的交强险我没有续保。

2、证人翁X测2010年12月23日证言:12月22日早上7点左右,我坐我哥翁某某的摩托车到罗山去,然后准备从罗山到潘新去干活。走到竹竿电子眼有五、六米距离时,后面有辆班车超车,紧接着向路X路边打方向,将我们的车挤到路X路边。当我抬头向前看时,就见一个老头站在我车头前面了。我哥立即踩刹车并向路北打方向,接着老头就被刮倒了,然后我们的车就下到路X路下倒了。出了事故后,我打“110”、“120”,我哥将伤者抱着。救护车来后我哥和伤者一起到人民医院去了。

3、证人龚X江2010年12月23日证言:豫x号大型客车是我的,现挂靠市弘运公司。我的车每天早上六点三十分至六点四十分从光山北向店出发,沿312国道到信阳,一般到信阳是八点半左右。十点四十分左右我的车从信阳弘运汽车站出发,中午十二点五十分左右到达光山北向店。昨天早上我的车经过竹竿电子监控点时没有什么情况发生,我的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看到摩托车或行人。

4、证人黄X荣2010年12月24日证言:我住的房子西边的工地是胡X进的。12月21日工地进的砖头,当天夜里他在我家门口支张凉床睡照砖头。12月22日早上七点左右我在楼上睡觉时听到胡X进与别人说话,别人问他:“你在这盖房啊”他回答:“嗯。”后来我就没见到他。下午四点左右,胡X进的妻子与他的儿子从县城回家,问我看见胡X进没我说没看见。第二天听别人说胡X进出交通事故了。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

6、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

7、被害人胡X进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土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在卷。

8、豫x号大型客车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9、被告人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在卷。

10、被告人翁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1、被害人胡X进户籍证明在卷。

12、罗山县公安局抓捕经过证明及接处警登记表在卷,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某某之弟翁X测拨打“110”电话报警,翁某某将被害人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民警将翁某某从医院带回询问,翁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3、民事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翁某某的弟弟翁X测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人翁某某在“120”急救车来后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交警从医院将被告人翁某某带回询问,被告人翁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翁某某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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