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女。
被申请人魏某甲。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
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魏某甲为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申请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魏某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元月被申请人魏某甲开始精神不正常,心情急躁,办事不计后果,一晚上无故花费一万九千元,后在濮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9天,不见好转。申请人王某某发现上述情况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确定被申请人魏某甲为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形油虾侥ㄔ椒窬∩静ㄋ[被申请人魏某甲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魏某甲系双向情感障碍-躁狂相,2010年元月至今为躁狂发作期,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魏某甲从201略伎窬簧U模樾鼻昙欤掳皇安蠹泳虾侥ㄔ椒窬∩静ㄋ[被申请人魏某甲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魏某甲系双向情感障碍-躁狂相,2010年元月至今为躁狂发作期,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魏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