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在清丰县人民法院马庄桥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购买被告长安牌汽车一部,车号为豫x,并签有协议,约定该车的档案及过户手续均由被告负责办理,否则买方退回车辆,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可至今未办理该车手续,为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退回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车辆款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某某口头辩称,被告是答应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可是原告错过了时机,现原车主不在家,若半月内再过不了户该退车退车。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双方签订协议,卖方将一部长安x,车号为豫x卖给买方,车架号x,发动机号x,卖价x元,该车以前发生的一切有关车辆事故及经济纠纷由卖方承担,以后发生的一切事故由买方承担。卖方须保证一切有关此车辆手续真实有效齐全,否则卖方退还车辆,卖方退款。卖方负责提档手续及费用,过户费由买方卖方各负担一半。买车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11时。后双方也曾办理过过户手续,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办成,后原车主离开家乡去外地,手续始终未能过户。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起诉到院,要求被告退回车款x元及损失3000元。但对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义务,被告未能给车辆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应该按协议约定退回车款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损失3000元的合理性,故对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崔某某买车款x元。同时原告崔某某返回给被告许某某长安牌x,车牌号为豫x车架号x,发动机号x汽车一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祥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