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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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丁某某,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1998年10月28日被告从原告手借现金9450元,2002年12月份被告给原告制作铝合金门、窗等折合现金3200元,尚欠6340元约定于2008年9月份全部付清,否则加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被告反诉均不属实,原告未收被告木材款2800元,被告之妻也未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给别人加工门窗原告也从未收取门窗款,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340元及利息。另外,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与被告加工的门窗实际价值不符,若加工的门窗款未结算,被告于2008年月2日2作还款计划时就应当注明,相隔7、8年之久,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为此,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负担。

被告李某某反诉称,被告出具的欠据及还款协议均属实,但还款计划中上部分内容有约定还款的条件,而原告擅自将该计划中上部分内容撕掉,失去证据的真实性,还款协议中3200元是被告偿付的现金,并不是抵偿的门窗款。1998年10月28日前偿付给原告木材款2800元,1994年冬经被告之妻手偿付1000元。2002年经原告介绍被告给丁某强等人加工门窗,原告从中代表被告收取门窗款共计4012元,2001年被告给原告加工门窗折合门窗款8025元,早已超过了借款数额,请求原告支付门窗款8025元,返还所收利息3800元,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1998年10月28日被告欠据,证明欠款9450元的事实。2008年2月2日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原欠款9450元,偿付现金3200元,下欠6340元于2008年9月还清,否则加倍支付利息。证人丁××证言,证明3200元中包括门窗款2700元,李某某工资500元。

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据被告申请,对被告给原告制作的门窗进行估价,2009年8月12日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乐价认字(2009)X号价格认证书,证明其价款5233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998年10月28日欠据被告予以认可,2008年2月2日还款协议书,被告质证意见,此协议书中上部分内容有附条件的内容原告擅自撕掉,失去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中对被告借款的数额、还款的数额及下欠款的数额均能相互印证,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撕掉部分的内容,此证据也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009)X号价格认证书,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对认证书中门窗数量无异议,其价格与当时的实际价格不符。但此价格认证书系价格部门作出,此证据也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丁××证言,证人丁××在原、被告结算帐目时并不在场,陈述的证言不能对抗书面的证据,为此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1年12月15日原告丁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借款2000元,1993年3月5日丁某某又为李某某借款2800元,上述两次借款合计4800元,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3.5‰,截止1998年10月28日经共同结算,李某某共欠丁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450元,同时并出具“今欠到丁某某款9450元,李某某,1998年10月28日”字样的欠据一支。2008年2月2日,李某某向丁某某书写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某于1998年10月28日欠丁某某现金9450元,已付现金3200元,下欠6340元于2008年9月还清,否则加倍支付利息。此协议还约定,李某某还款时所有手续齐全,否则不还。若按李某某出具的欠据及协议付款数额计算,欠据欠款数额9450元,减去协议中付现金3200元,李某某欠款数额应为6250元(9450元—32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

另查明,2001年被告李某某为原告丁某某家制作铝合金窗框及木制门,其中铝合金窗户框16个,木制门X个,均系包工包料。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铝合金窗框及木制门估价,其价值为5233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及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雇佣被告为其制作门窗,被告已投入材料及工时,对拖欠的劳务费也应予以支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反诉称,1998年10月28日前已偿付2800元及1994年冬通过其妻子手偿付1000元,和原告从中支取门窗款4012元均没有证据,此上述反诉请求本院均不能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3200元,此款是属于给付的现金还是抵偿的门窗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明确记明是被告偿付的现金,并不属于抵偿的门窗款,应以书面记载为准,应认定为被告偿付的现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及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门窗款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8日结算的欠款9450元中包括了利息,依据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息合计6250元。

二、原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告李某某门窗款5233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丁某某现金101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估价费300元,计诉讼费40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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