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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农历12月份订立婚约,2008年农历12月30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9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周××。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婚后被告经常毒打原告。2009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无故又将原告毒打一顿。第二天原告抱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3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鹏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2009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带着周某鹏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被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套、沙发一套(两个单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一个桌子)、橱柜一个、衣柜一个、两把大椅子、两把小椅子、衣架一个、盆架一个、缝纫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考县民政局证明、(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尚在哺乳期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周××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于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1694元(从2011年1月1日起算至18周某止);

三、原告马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被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套、沙发一套(两个单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一个桌子)、橱柜一个、衣柜一个、两把大椅子、两把小椅子、衣架一个、盆架一个、缝纫机一台仍归其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张相东

审判员梁成勋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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