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商务楼六楼。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
法定代理人梁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某芹。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耿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10时45分许,冯建华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东下道行驶时,与梁某骑电动三轮车载耿某沿中华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梁某、耿某轻微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某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枕部头皮挫伤。耿某支付医疗费766.7元。梁某在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357元。后耿某在瓦店乡X村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210元。梁某在瓦店乡X村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352元。梁某修理电动三轮车支付费用800元。2010年9月2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耿某无责任。豫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
原审认为,冯建华驾驶豫x号轿车与梁某骑电动三轮车载耿某相撞,造成梁某、耿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冯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耿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依法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梁某、耿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为进行治疗,梁某支付门诊费357元,耿某支付门诊费280元、住院费48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梁某主张的352元的医疗费、耿某主张的210元的医疗费,虽然只有瓦店乡X村的诊所处方签,但系梁某、耿某为治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依法予以支持。梁某主张误工费2125元,但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梁某的伤情计算15天为宜,误工费为922元(x元/年÷365天×15天)。耿某主张护理费1275元,但未提交护理人员证明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天为宜,护理费为922元(x元/年÷365天×15天)。梁某、耿某主张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20元过高,酌定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15天×2人)、交通费为200元。梁某、耿某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2300元与实际损失不符,根据其提供的修车发票,认定其电动三轮车损失为800元。梁某、耿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二人受伤轻微,未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依法不予支持。梁某、耿某主张的复印费5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梁某医疗费709元、误工费922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800元,共计2681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耿某医疗费976.7元、护理费922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48.7元。三、驳回梁某、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梁某、耿某负担。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医疗费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瓦店乡X村诊所治疗的医药费共计562元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关于营养费的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某、耿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应支付医疗费和营养费。
本院认为,冯建华驾驶豫x号轿车与梁某所骑电动车相撞,致梁某、耿某受伤,电动车损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对梁某、耿某因此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医疗费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上诉人梁某、耿某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医嘱及处理意见注明“继续诊治”、“不适随诊”,故二被上诉人在随后的瓦店乡X村诊所治疗费用应予认定,该费用亦应作为梁某、耿某因该次交通事故致伤的医疗费用由上诉人赔偿,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营养费的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梁某、耿某受伤康复期间应加强营养,故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赔偿营养费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歆梅
代理审判员邢燕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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