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聂红岭(又名聂X,现外逃)驾驶摩托车到禹州市X镇X村的集市上将赵某某脖子上的金佛抢走,在逃跑过程中,薛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金佛价值人民币1480元。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聂红岭(又名聂X,现外逃)驾驶摩托车到禹州市X镇X村的集市上将赵某某脖子上的金佛抢走,在逃跑过程中,薛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金佛价值人民币1480元。被抢物品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作案后被当场抓获,所抢夺财物被缴获,系抢夺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在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