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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振波,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孙某甲(系原告之长子),职业、住(略)。

被告:孙某乙(系原告之次子),职业、住(略)。

被告:孙某丙(系原告之三子),职业、住(略)。

被告:孙某丁(系原告之长女),职业、住(略)。

被告:孙某戊(系原告之次女),职业、住(略)。

原告吕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某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波,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丁、孙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丈夫婚后共生育三儿两女,即本案五被告。我丈夫1970年去世后我便独自生活。自1990年开始因我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所需均由三个儿子分担,但被告孙某乙总是不能按照约定给付我生活所需用品,由此导致矛盾产生。后经村X组干部调解,三个儿子轮流照管我的吃住。每次轮到我在被告孙某乙家吃住时,其与其妻总是辱骂我,限制我的吃住。2006年2月,被告孙某乙之妻就我在他家因吃饭问题与我发生纠纷,继而殴打我,将我的牙齿打掉。2008年9月,我在被告孙某乙家居住生活期间,孙某乙夫妇二人不让我吃饭,还将房门锁住不让我进,并在我床上糊满泥巴,致使我无法在他家继续生活。2008年11月,经勉县X镇司法所调解,我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达成协议,三被告均按协议约定履行着义务,但自2010年1月起,被告孙某乙不再按协议给付我零用钱,也不承担我因生病治疗所花用的医疗费。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孙某乙每年农历正月初一、七月初一分别给付我大米60斤,菜油4斤,零用钱120元;被告孙某甲、孙某丙每人一月轮流照顾我的生活。二、被告孙某乙给付我治病花销的医疗费164元,今后的医疗费、安葬费,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三人平均负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辩称:诉状上所写属实,我没有什么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依判决执行。

被告孙某乙辩称:诉状上写的不属实。我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锁住房门不让她进。原告住在我家的时候我将房门钥匙给她,只有一次不知道她到哪里去了,所以没给她钥匙。原告说我给她床上糊泥巴的事情也纯属瞎编,请法院公正判决,该给的我给。

被告孙某丙辩称:诉状上所写一切情况属实。

被告孙某丁、孙某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婚后共生育三儿两女,均已成家另过。原告之夫于1970年去世后原告便一人生活。自1990年开始原告生活所需均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三人分担。但因被告孙某乙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组调解,原告在三个儿子家轮流吃住。2008年11月,原告与三个儿子在勉县X镇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赡养协议,约定:原告吕某的吃住由长子孙某甲和三子孙某丙负责,次子孙某乙从2009年起每年正月初一、七月初一分别给付原告大米60斤、菜油4斤、零用钱12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三个儿子平均分担;原告的安葬问题由三个儿子平均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孙某甲、孙某丙均能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孙某乙自2010年开始未能按协议履行给付零用钱的义务,亦未承担原告治病所花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赡养协议书,勉县X镇卫生所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近88岁,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其赡养问题理应由五子女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平均负担其安葬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尚健在,实际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在2008年11月与上述三被告就安葬事宜已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其安葬问题,该项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德,三被告应在原告去世后按约定履行或在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履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做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给付原告吕某2011年上半年的零用钱120元及应由被告孙某乙支付的医疗费164元,合计2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某乙自2011年7月1日起每半年给付原告吕某大米60斤,菜油4斤,零用钱120元(定于每年的1月1日前和7月1日前各履行一次)。

三、被告孙某甲、孙某丙每人一月,轮流负责原告吕某的食宿。

四、原告吕某的医疗费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平均负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孙某丙

二О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翟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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