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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宋某、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宋某。

被告付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宋某、被告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宋某、被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3月,被告宋某租赁原告梁某所有的陕x号轿车在使用过程中,交给其外甥被告付某驾驶,不幸在关山镇X组路边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梁某修车费用x元、经济损失2800元,合计x元(扣除已付某8000元,仍需支付x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其与原告梁某之间为租用关系。原告梁某所诉的修车费用不合理,亦不存在经济损失。

被告付某辩称,本案与被告付某无关,其并不认识原告梁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梁某与被告宋某口头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梁某将其所有的陕x号轿车租赁给被告宋某使用一天;被告宋某支付某赁费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梁某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有关事宜尚未办妥,原、被告又于当晚电话联系约定增加租赁期限一天。次日中午,被告宋某将陕x号轿车停放在家门前吃饭时,其外甥被告付某因前往关山镇X组便向其索要车辆。经被告宋某同意后,被告付某在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陕x号轿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宋某仅支付某8000元。庭审中,原告梁某申请对陕x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部门释明需对涉案车辆受损部件进行拆解从而确定受损的范围和受损程度,但相关费用可能会超过车辆本身的价值,最终未进行评估。经本院释明,原告梁某要求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且原告梁某自愿撤回对经济损失中租赁费的主张。因被告宋某无故退庭,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某、证人证言、(2011)西中法司技鉴字第X号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宋某于2011年3月30日订立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宋某应当在租赁期限内妥善保管租赁物即陕x号轿车,但其却将该车交于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付某进行驾驶,导致发生事故,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侵权人的被告付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院向原告梁某的释明其要求以合同关系进行主张,故被告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宋某在承担责任后可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向被告付某追偿。本案中,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要求二被告赔偿修车费用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西安市X区鹏翔汽车服务中心的报价单,其中“后半梁”待定,被告宋某、被告付某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嗣后,原告梁某在申请对陕x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时,经鉴定部门释明需对涉案车辆受损部件进行拆解从而确定受损的范围和受损程度,相关费用可能会超过车辆本身的价值,最终未进行评估。但考虑到陕x号轿车确已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原告梁某提供的西安市X区鹏翔汽车服务中心的报价单中x元的修理费用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要求赔偿“后半梁”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原告梁某自愿撤回对经济损失中租赁费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车辆维修费x元,扣除已付某8000元,仍需支付x元;

二、被告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即13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8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55元。因原告梁某已预交,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亓锦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素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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