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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张某甲之姐。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0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土地承包问题与本村村民张某×发生矛盾。期间张某甲持木棍将张某×头部、身上多处打伤。其中左侧第7、8、9肋骨骨折,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受伤当日入住到舞阳县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9813.2元。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省内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自己是本组组长,并且与被害人张某×系连襟关系但有矛盾,案发前张某×承包了本组的土地,但又通过协调让八个村民分包了该土地。在案发当天,张某×和其嫂子去到地里不让耙地,且张某×上到车上要用锤子砸车,自己就用地头的一个耙子往张某×身上打了数下,造成了张某×受伤住院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自己因土地承包问题与组里和组长张某甲产生争执,案发当天因土地问题去到地里不让耙地,张某甲就和其兄张某甲手持凶器往自己身上乱打并造成多处受伤骨折住院的事实。

3、证人张某×证言与被害人张某×陈述一致,证明了案发当天张某甲伙同他人殴打张某×的事实。

4、证人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李××、郝××、张某×、郝一×等证言一致证明案发当日张某×持铁锤不让耙地,张某甲持木棍殴打张某×的事实。

5、证人秦某、张某×证言证明张某×伙同其兄张某甲殴打张某×的过程。

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自己听张某×说张某×和自己的弟弟张某×被打后去到现场,看见二人受伤躺在地上,“120”车过来后张某×去医院治疗的事实,排除了张某×受到其他外来伤害。

7、被害人伤情、伤残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并且已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等级。

8、医疗费票据五张某住院证、病历证明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花费9813.2元的事实。

9、鉴定费票据一张某明张某×作伤残鉴定花费750元

10、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的年龄,因故意伤害张某×于2010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9813.2元、鉴定费750元、误工费2633.23元、护理费3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x.4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赔偿金x.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2、应对张某甲从重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甲所提“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赔偿金x.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伤残赔偿金属精神损失,不是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上诉人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甲所提“应对张某甲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甲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判决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原审被告人未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判决刑事部分已生效,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黎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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