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7日6时30分左右,在新安县X乡新义煤矿职工食堂内,机电一队职工韩X和在身后排队的职工孟某某发生碰撞,两人发生争吵,后互相撕拽,孟某某将韩X摔倒,该矿保卫科人员将两人拉开后,韩X又追上孟某某,两人再次发生撕拽,孟某某第二次将韩X摔倒磕在餐桌上,致韩X右肩锁关节脱位。经鉴定,韩X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X的陈述,证人温XX、王X、张XX、史XX的证言,义煤集团新义煤业有限公司保卫部的调查报告,伤情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出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毛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红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