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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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曾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盗窃,2011年3月2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在执行行政拘留期间,2011年4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盗窃,2011年3月2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在执行行政拘留期间,2011年4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曾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陈某、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苏某提出盗窃通信电缆卖钱,被告人曾某、陈某均表示同意。2011年3月27日凌晨,三被告人携安全带、脚某、大剪钳子等工具,由被告人苏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汽车,窜至醴陵市X组。被告人苏某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苏某爬电杆剪断电缆线,被告人曾某待电缆线落地后负责切割分段,被告人陈某负责收集。被告人苏某爬上电杆剪断电缆线,盗割x.4通信电缆线2米、x.4通信电缆线12米、x.4通信电缆线360米。被告人苏某、曾某、陈某在现场收集电缆线时被人发现,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公安机关己将被盗电缆线发还给被害单位醴陵电信公司。

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曾某、陈某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苏某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苏某、曾某、陈某的供述;2、证人龙某、何某、吴某证言;3、物证、书证:户籍证明、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收缴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办案说明等;4、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曾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苏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交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交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交纳。)

四、公安机关未随案移交的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安全带一根、脚某二只、大剪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清

代理审判员肖玲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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