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59年11月26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朱某起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某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霞
人民陪审员余海东
人民陪审员林永宽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