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龚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1999年2月1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月7日晚8时许,唐河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民警张某×会同唐河县龙潭派出所民警刘××、治安队员张某、常×前往龙潭镇大何庄抓捕涉嫌盗窃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杜某臣,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持刀上前将张某×头部砍成轻伤,杜某臣趁机逃脱。2011年8月10日,龚某某赔偿了张某×经济损失8000元。同日,龚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协某、收某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其能投案自首,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7日,唐河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民警张某×按照县公安局刑警队领导的工作安排,到唐河县龙潭大何庄抓捕因涉嫌盗窃而于1997年1月2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杜某臣。当晚,张某×会同唐河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民警刘××、治安队员张某、常×一同前往大何庄,8时许,张某×等人到达大何庄杜某臣所开办的“寻梦酒楼”,张某×等人进入酒楼房间后,杜某臣与张某×等人寒暄后欲离开,张某×追撵出房间并亮明身份上前抓住杜某臣欲给其戴手铐,杜某臣挣扎反抗,常×、张某见状上前帮助欲制服杜某臣,杜某臣的妻子龚某华上前对常某等人撕抓阻拦,在该饭店内任厨师的龚某华的弟弟龚某某闻讯从屋内肉架子上拿了一把三尺多长的单刃刀冲上前对抓捕民警乱砍,将民警张某×头部砍伤,杜某臣趁机逃脱,后该村治保主任杜某上前将龚某某所持的刀夺下,被告人龚某某当晚畏罪潜逃。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某×头颅右颞骨处一10厘米刀口,损伤达到轻伤标准。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龚某某与张某×达成民事调解协某,龚某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8000元,张某×个人表示不在追究龚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同日,龚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杜某、张某、杜某、常某证言、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某、收某、(1999)唐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抓捕犯罪嫌疑人时,被告人龚某某持刀将一名公安民警头部砍成轻伤,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祥恩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