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7时1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信阳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X路口x+70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胡××发生相撞,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胡××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施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舒某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和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交通事故尸体及车辆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和破案经过、赔偿调解书及收据,河南省新郑监所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珍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