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阮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海祥,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培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祥,被告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培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8年2月26日原告之母阮某(乙方)与被告(甲方)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约定:二、婚生女袁某甲现年5岁半,跟随乙方生活,甲方自离婚之日起每年三月一日向乙方支付生活费5000元(生活费随物价调整增减);三、离婚后孩子每星期1-5日由女方带,每星期6-7日由男方接走,寒暑假由男方带;四、在女儿袁某甲随乙方生活期间若遇重大疾病及重大事件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女儿18岁后所有大学费用由甲方支付;五、夫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豫x、豫x、豫x车辆归甲方所有,位于七一路东段石油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略)归乙方及女儿所有(此房系单位集资房,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办于其父袁某甲名下,其父同意将该房产过户到乙方及女儿名下)。由于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共计x元,不接带孩子折成抚养费共计x元,并按离婚协议第四、五项的约定履行。
被告袁某乙辩称:每年5000元抚养费是双方约定的,可以按年支付,但不能一次付清。被告与阮某离婚前有阮某娘家借款x元,时间已长达五年之久,加上利息按8厘计算有x元之多,足以用到原告抚养费上。阮某违背协议不让被告接带孩子,且脾气暴躁,经常吵骂殴打孩子,对孩子成长教育不利,被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原告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由阮某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接带孩子,应折成抚养费,以及对房产的约定,位于七一路东段石油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略)归原告及阮某所有,其父同意过户到原告及阮某名下;2、被告之之父袁某甲出具的申请1份,证明被告之父同意房产归原告及阮某所有。
被告袁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原告娘家借被告x元;2、照片2张,证明阮某在离婚时在文明路X路西经营服装店,现为打官司转让他人,价值1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出于阮某的吵闹,被告在没有细看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部分内容不实,隐瞒了部分财产和债权,不存在其父同意过户房产;对证据2认为内容不是袁某甲所写,签字不实,且无哪一年,袁某甲已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抚养费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6日原告之母阮某(乙方)与被告(甲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袁某甲现年5岁半,跟随乙方生活,甲方自离婚之日起每年三月一日向乙方支付生活费5000元(生活费随物价调整增减);三、离婚后孩子每星期1-5日由女方带,每星期6-7日由男方接走,寒暑假由男方带;四、在女儿袁某甲随乙方生活期间若遇重大疾病及重大事件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女儿18岁后所有大学费用由甲方支付;五、夫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豫x、豫x、豫x车辆归甲方所有,位于七一路东段石油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略)归乙方及女儿所有(此房系单位集资房,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办于其父袁某甲名下,其父同意将该房产过户到乙方及女儿名下);六、甲、乙双方夫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一方存在债务由一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承担责任。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之母阮某将位于七一路东段石油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略))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之父袁某甲不服变更登记,已提起行政诉讼,现正在诉讼之中。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之母阮某在与被告离婚时已对支付抚养费达成协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每年5000元,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协议是原告之母阮某与被告签订的,原告不是协议当事人,对被告未按协议第三、四、五条的约定履行,原告无权主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履行,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情况尚未发生,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房产已变更登记在原告之母阮某名下,且正在行政诉讼之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甲抚养费x元(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每年5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