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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汉族,1986年。

被告:王某,女,汉族,1989年。

原告罗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吵架生气,我长年在外打工,回来被告就和我吵架。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现在二人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经常吵架也不属实,二人只是偶尔吵架。原告说长年在外打工与无共同财产之说相矛盾,原告应有积蓄。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仍能共同生活。

原告罗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一份三页,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罗某外出打工,被告王某未一同外出,听原告说二人不常联系,被告也不关心原告。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某异议称证人证言不属实,证言只是证人听原告罗某所说,证人并不知道原、被告的生活及感情状况,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内容来源于原告所述,系喜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及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原告婚后长时间在外打工,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以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充分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均是其二人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的因素,本院考虑上述矛盾并非完全某能解决,原、被告尚有和好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原告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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