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吴X,男。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
被告杨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男。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女。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吴某甲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甲以需要补充证据,被告杨某丙下落不明为由,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8元,依法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审判长杨某丙
人民陪审员杨某丙
人民陪审员杨某丙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