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
被告程某(被告张某乙之妻),女。
原告姚某诉被告张某乙、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欠其货款x元,经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此款。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经双方算帐,被告欠原告搅拌机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乙出具欠条一份。之后,二被告未支付此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欠原告搅拌机款x元,有欠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货款二万四千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张某乙、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文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