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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欧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公司职员。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苍梧(略)事务所(略)。

原告佘某某诉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连云港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周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987.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8元、(略)代理费1000元,共计x.80元。由第三人某某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问题依法处理。

第三人某某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认可营养费900元,误工费应提供相关依据。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略)代理费不属强制责任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9时许,在嘉定区X路、安晓路某侧100米处,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牌号为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属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刘某某措施不当,致所驾车辆侧滑与正常行驶的原告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所驾车辆损坏、原告及同车乘坐人员陈某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等人当即被送至医院救治,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987.80元、交通费98元。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2掌骨骨折,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8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为诉讼聘请(略)支付代理费1000元。

又查,刘某某事发当天系执行职务,被告某某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并就鲁x、鲁x型半挂牵引车分别于2008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某某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另查,原告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月工资为4100元,原告伤后休息期间其工资奖金全部扣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合同、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聘请(略)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人某某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对于医疗费等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规定,可予照准;误工费,根据鉴定期限结合原告工资收入确定;(略)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追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聘请(略)事属合理,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987.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8元,共计x.80元。

二、原告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987.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8元、(略)代理费1000元,共计x.80元。由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x.80元,余额1800元由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此款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9.29元,减半收取379.65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198.80元,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8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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