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丁,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丁,女,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乙与被上诉人于某丙、于某丁、于某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某乙于2011年3月9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于某丙、于某丁、于某丁将位于某园办事处南夫居委会X号宅院(包括宅基地和房屋)返还给其,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判后,于某乙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于某丁、于某丁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景红伟、葛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证是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本案当事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丁均未取得诉争宅基地使用权证,应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某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某乙的起诉。
于某乙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其父亲于某英在沁园办事处南夫居委会有旧宅院一处,1987年于某英病逝后,南夫居委会先后对村内多次规划,1998年经上级政府统一批准规划,其家的宅院编号为0011。2001年,于某丁、于某丁和其三婶杜秀娥主动到西安找到其为其办理建房手续,其亲自书写了建房申请交给该三人。2010年其退休后回到老家发现其宅院上已经由三被上诉人建好房屋,其要求三被上诉人将宅院交还,其给予三被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执意不肯,经南夫居委会调解其才知道:被上诉人已于2001年4月16日将其家的建房手续全部办好,并在2004年建好四间二层楼房。一审其以被上诉人受委托帮忙建房要求结算建房款返还宅院为由起诉,但是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某事案件受理范围是错误的。本案中,其与三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土地管理意义上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作为政府管理部门只认可诉争宅院的权利归其,三被上诉人也是在其权利基础和委托基础上建房,其要求的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如何结算房款和返还宅院的争议,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于某丙、于某丁、于某丁答辩称:1、于某乙作为原告不适格。于某乙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在西安有住所,不是南夫居委会的集体成员,不具备在南夫居委会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因宅基地的划拨是无偿的,与集体成员的身份紧密相连,带有福利性质,于某乙父亲于某英的老房在八十年代已拆除,房屋可以继承,但是单独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继承的。2、于某乙委托其三人建房不属实。于某丁与于某乙至今都不认识,于某乙在起诉状中称:2004年委托其三人盖房,2010年退休回家后,要求结算建房款。在上诉状中称:2010年退休回家后发现其三人在其宅院盖好房。究竟是委托盖房还是偷偷盖房,于某乙自己都搞不清楚。2004年6月12日于某乙弟弟于某龙、弟媳尹学敏书写的放弃继承权书、收款条可以证明于某乙所称的委托建房不属实。本案事实为:于某乙的姐姐认为于某龙在西安没事干,要求给于某龙在南夫居委会划拨一处宅基地,2004年于某龙从西安回到济源,于某龙多次找到于某丁,经协商于某龙以35000元转让给于某丁,后于某丁出资将房屋建成。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济源市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没有为于某乙在南夫居委会划拨宅基地,因于某乙在南夫居委会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返还房屋无从谈起,退一步讲,如于某乙单方面认为于某丁所盖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系其所有,而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4、于某乙称X号宅院属于某是错误的,据一审查明事实,0011宅院并不是于某乙的,而是其父亲于某英所有,于某乙至今没有取得使用权。5、于某乙称是其书写的建房申请交给于某丁,该事实不存在,于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书写了建房申请交给了于某丁。
本院认为:于某乙在一审请求判令于某丙、于某丁、于某丁将位于某源市X街道办事处南夫居委会X号宅院返还给其,而X号宅院由宅基地和建筑物两部分组成,该宅基地使用权是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南夫居委会决定由于某乙父亲于某英使用,济源市人民政府并未给于某英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事实,且从南夫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亦可以印证,于某英已病逝,于某英有两个儿子于某乙、案外人于某龙,目前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尚不能确定,故本案涉及到X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某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贾娃娃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