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茹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汪x(系原告婆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秦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文化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顾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茹xx诉被告上海xx文化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8月2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汪x、秦x,被告上海xx文化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xx、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签订了《婚礼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婚礼服务。同时双方对提供服务的项目、单价、时间、程序等项均作了具体的约定。婚礼费用总价为人民币3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已经支付了25,000元,剩余的7,000元未支付,原因是在婚礼举行当天,被告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婚礼服务,出现了如下问题:被告未按要求布置好场地准时交付给原告;未进行婚礼彩排;被告未按预先的设想时间开启大门;婚礼没有准时开场;舞台背景约定使用超大型欧式幔纱背景(12米×5米),但实际尺寸不符且幔纱上红花少。合同约定超大型欧式温馨签到台6米长,实际上只有3米长,没铺红色台布,也未进行布置;没有使用舞台布光灯、遥控泡泡机、许愿树;根据流程安排第三幕缺失新郎发言、头像抽奖游戏;录像带应有两盘,但原告只拿到一盘,且录像带里缺失给老祖宗(原告丈夫的外公和奶奶)敬茶镜头的重要场面;没有敬酒仪式也没有宣布结束仪式;投影放了一半就白屏了。基于此,原告在被告的同意下拒付了余下的7,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婚礼服务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现被告没有严格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服务,根本性地违反了合同的有关条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婚礼服务费人民币2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文化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9月9日签署了《婚礼服务合同》,同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并顺利完成了婚礼,原告总计支付了服务费25,000元,并拒付尾款7,000元,鉴于被告没有违约,故不同意免去该笔费用。对于场地的布置问题,由于原告婚礼举办的酒店当天有重大活动,故场地交到被告处时已经晚了,但被告仍尽力在当天晚上5点半完成了全部现场布置,没有拖延,且双方未约定完成时间;关于婚礼的彩排,双方并未约定需在婚礼现场进行;流程中写的“开大门”几个字不知何人所写,且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何时开大门;婚礼是6点28分开场的,因为新人有重要的嘉宾没到,故在司仪和新人的主要负责人商量下决定时间延后,等到嘉宾到场后才开始;舞台背景所使用的幔纱除了没有花束外,尺寸大小与双方约定的一样。签到台被告提供的总长度达到6米,鉴于原告提出要求电子签到,故被告将原来的一张桌子分成四张,每张桌子上放一个电子签到器;舞台布光灯使用过,用了八次,共两小时,泡泡机和许愿树没有使用;婚礼原定的第三幕是在司仪和原告沟通过后才取消的;被告使用了两个摄像机,一个主拍,一个辅拍。到了婚礼现场后,一个跟着新人拍摄,一个用于婚礼现场直播。但是现场直播的那台摄相机数据线和接口被原告的客人踩坏。在没有坏掉前,辅拍的带子内容已经导入了光盘,与主拍的录像内容合并制作了一张光盘给予原告。在该盘录像带中有原告向老祖宗敬茶的画面。鉴于婚礼录像光盘内容时间有限,被告已将一盘数码录像母带交由原告,该盘母带有婚礼全程内容;在婚礼现场已经有了敬酒仪式,且按现在的习俗,没有宣布结束婚礼仪式;造成投影播放一半就白屏的过错不在于被告,而是因为直播了一段后插头被原告客人踩坏,导致无法正常播放;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故原告基于合同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无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告茹xx与被告上海xx文化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婚礼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提供婚礼服务,服务内容及项目以双方约定的附件(婚礼报价单)为准。被告应严格遵照本合同的内容,按照双方约定的程序及要求,安全、有效、及时地完成各约定事项。被告若违反该条约定,应退还原告相应服务项目本金,并按本金的50%支付赔偿金。合同附件《婚礼报价单(特惠价)》载明:一、婚庆礼仪(送):音乐DJ、督导、灯光师、花童礼服、花童头花、花篮、戒枕、签到本×1、签到笔×2;二、会场布置:超大型温馨欧式签到台(6M长)580元、超大型欧式仪式亭1,680元、迎宾副背景(大立柱×2+银箔板)3,800元、客桌花4,000元、席位图180元、台型图180元、温馨迎宾牌1块(送)、温馨许愿树220元、温馨祝福卡(送)、超大型欧式幔纱背景(12M×5M)1,500元、主桌花200元、鲜花立柱(8个)1,280元、主桌椅背装饰(送)、遥控泡泡机120元、追光灯×2(x)880元、舞台布光灯(x×4)X组X元、烛光仪式(主烛台、火源小烛台、小烛台)1,200元、手印泥仪式300元、荧光香槟塔880元、蛋糕台布置+蛋糕刀(送)、烛台布置+点火棒(送)、香槟台布置(送)、策划书(送)、精美礼物二件(送)、婚房布置(送)、T台搭建(白)4,300元、摇头灯4个3,200元、投影设备2个4,000元、舞台搭建50平方4,000元;三、礼仪服务四大金刚:摄像(全程附DVD制作一张)×2计2,400元、摄影(全程数码)×2计2,000元、化妆(全程加伴娘妆)1,200元、司仪(全程)1,500元。特惠总价格32,000元等内容。同时,被告所聘请的司仪与原告就婚礼事宜确定了一份有具体时间及程序的婚礼流程单,上面载明:16:45-17:00最后现场彩排(新人、伴郎伴娘、双方父母);17:00-17:15最后准备工作;17:15-18:10新人迎宾、合影;18:18-18:20司仪开场白,代表新人感谢宾客到来;18:20-18:21司仪请新郎出场;19:50-19:52新郎答谢词;19:50-20:15游戏环节,新人开始敬酒;20:45司仪宣布礼成等内容。婚礼服务总价为人民币32,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剩余的7,000元未支付。原告婚礼于2009年10月25日举行,当天被告未在17:15之前将布置好的场地交付给原告;未在现场进行婚礼彩排;未开启大门;原定18:18分举行的婚礼于18:28分正式开始;舞台背景所使用的幔纱上没有花束;超大型温馨欧式签到台被分成四张桌子;没有使用遥控泡泡机、许愿树;录像带中婚礼现场光线昏暗、宾客脸上有阴影,亦没有进行流程单上记载的第三幕新郎发言、头像抽奖游戏的内容,录像所显示的一组向老人敬酒的场面中,画面上的老人非原告所称的新郎外公和奶奶;有婚礼现场的敬酒仪式,没有宣布婚礼结束的仪式;婚礼现场的中途投影白屏。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提起的诉讼系合同之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礼服务合同、婚礼报价单及收费收据、婚礼流程、婚礼录像DVD、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录像光盘、照片光盘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婚礼服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提供婚礼服务,服务内容及项目以双方约定的附件(婚礼报价单)为准。被告应严格遵照本合同的内容,按照双方约定的程序及要求,安全、有效、及时地完成各约定事项。合同约定被告若违反该条约定,应退还原告相应服务项目本金,并按本金的50%支付赔偿金。婚礼报价单作为《婚礼服务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有着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报价单上所列明的服务内容、项目向原告履行义务。至于婚礼流程单虽系被告聘请的司仪与原告协商所定,但是该行为属于司仪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需由被告承担,故婚礼流程单亦属合同的附件,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庭审中,被告确认超大型欧式幔纱背景上缺少花朵,将6米长的超大型温馨欧式签到台分成四张桌子,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故被告的履行为瑕疵履约之行为。在举行婚礼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提供遥控泡泡机及许愿树,未进行现场彩排属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之行为。关于被告是否准时按要求将布置好的场地交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于当天18:10才交付场地,被告辩称17:30已经交付场地。而根据婚礼流程单,17:15应该已经做好婚礼现场的最后准备工作,原告夫妇需进行迎宾,故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准时向原告移交场地,构成违约。同理,在婚礼流程单中载明了被告司仪需在20:45分宣布婚礼结束,因此其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婚礼是否准时开始,被告辩称婚礼未按原定18:18分开始是因为新人有重要的嘉宾没到,故在司仪和新人的主要负责人商量下才决定将时间延后;关于婚礼原定第三幕的缺失,被告亦辩称是在司仪和原告沟通过后才取消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婚礼延误及婚礼第三幕的缺失系原、被告之间协商决定,故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在被告辩称婚礼现场使用了舞台布光灯,投影播放途中白屏系原告的客人所致,原告拿到了一盘录像带及一盘母带,且录像带中有原告向新郎一方的老祖宗敬酒的重要画面,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开大门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司仪与其在婚礼流程单上写明约定,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婚礼流程单上的“开大门”三个字系被告人员所写,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部分义务未履行或在履行时存在瑕疵,因此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被告向原告退还相应服务项目的服务费用4,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在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原告基于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的7,000元尾款,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该笔钱款的数额及未支付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为减少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同意减免7,000元,故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支付7,000元。该款项与被告在本案中需向原告退还的相应服务项目的服务费用4,000元、承担的违约金4,000元折抵,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文化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茹xx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茹xx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上海xx文化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桂蓉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