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刘某莲、小七莲),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钱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小丽”(另案处理)从云南曲靖拐骗来一名女婴到新密市X镇车站接应“小丽”,并将女婴带到白寨镇X村藏匿伺机寻找买家,企图将女婴以人民币x元卖掉,后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3月5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在云南家中附近捡到一个婴儿,并将婴儿送到新密市交给钱某抚养,其不知道钱某要将婴儿卖掉,其没有与钱某事前预谋要将婴儿卖掉。其没有拐卖儿童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钱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小丽”(另案处理)从云南曲靖拐骗来一名女婴到新密市X镇车站接应“小丽”,并将女婴带到白寨镇X村藏匿伺机寻找买家,企图将女婴以人民币x元卖掉,后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3月5日被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钱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小丽”(另案处理)从云南拐骗来一名女婴到新密市X镇车站接应“小丽”,并将女婴带到白寨镇X村藏匿伺机寻找买家,企图将女婴以人民币x元卖掉,后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钱某和“小丽”抱了两个婴儿在其家中住宿,称要将婴儿卖掉,其不同意让钱某和“小丽”在其家住,“小丽”抱着其中一个婴儿走了,当天中午民警将钱某和女婴一块带走。其听到钱某给被告人打电话问要将婴儿卖多少钱,打电话后钱某让其找买家,称小七莲(即被告人刘某某)让把婴儿卖x元。其没有答应帮钱某找买家。
3、证人崔某证言,证实钱某让其帮忙找买家,将一个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掉,其通过赵某联系到买主,买主嫌贵没有买,后其被民警抓获。其听到钱某和一个口音与钱某一样的妇女通电话谈拐卖婴儿价格的事,钱某说对方是小七莲(即被告人刘某某)。
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崔某妞通过其向其亲属介绍一个女婴,因价格太贵,其亲属没有要。
5、证人邓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儿媳妇,其听到其公公劝过其婆婆刘某某以后不要卖小孩。
6、辨认笔录及照片,钱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就是事前与其预谋,将婴儿拐到新密交给其出卖的“小七莲”。
7、被拐卖婴儿照片。
8、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钱某经事先预谋,企图拐卖一女婴而被民警查获的事实,钱某因拐卖儿童已被判刑。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归案。
10、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破案过程。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作案时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起诉书指控内容,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只是将婴儿交给钱某抚养,没有与钱某预谋拐卖儿童,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经查证,多名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钱某预谋后,将一名女婴交给钱某,并预谋将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掉,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同案犯共同预谋,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某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