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汝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成年,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随某某,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到原告单位上班,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后被告被安排在公司三厂二车间混沙场工作,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劳动保险。2009年10月25日上午9时许,在工作中被告被天车碰伤,原告将被告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住院期间,原告积极的为被告交纳了住院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想以协商的方式解决该争议,却突然收到了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传票,并裁决原告支付某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96元,医疗费2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押金300元,共计x.54元。这显然是错误的,故起诉来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某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96元,医疗费2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押金300元,共计x.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发生工伤后,原告无视被告的正当权利,被告在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并停发了被告的工资,且此事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已承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牛某到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上班,并被安排在原告的三厂二车间混沙场工作,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养老保险。2005年12月2日原告方向被告收取押金300元。2009年10月25日上午9时许,在工作中被告被天车碰伤,原告将被告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后被告在王寨乡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38.8元。2010年5月6日被告又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2010年5月19日出院。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被告交纳了住院费、护理费费用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但没有支付某院伙食补助费。2009年10月28日-2010年5月22日被告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支付某诊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501.5元。2009年12月7日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0年7月21日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无护理依赖。因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属工伤保险支付某分已支付某毕。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某某因工伤残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011年5月26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须支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96元,医疗费2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押金300元,以上共计x.54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来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某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96元,医疗费2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押金300元,共计x.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而被告牛某则认为裁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原告理应一次性给付某偿款。
另查明,自2009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后,停工留薪期内原告一直支付某告工资,直到2011年1月。平顶山市是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2009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369.58元/月。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押金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被告发生工伤后,因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除工伤保险机构应予赔付某外,原告还应依据法律规定,赔付某由用人单位赔偿给工伤职工的应赔部分。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某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96元,医疗费2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押金300元,共计x.54元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牛某请求以仲裁裁决结果判令原告一次性给付某偿款x.54元的诉求,因其于2011年3月1日已向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故本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其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支付某医疗费部分,本院查证的为2640.3元,但因被告牛某确认的医疗费数额为2639.7元,故本院予以认可,最终的医疗费数额以2639.7元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某告牛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96元,医疗费2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押金300元,以上共计x.54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洪涛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鲁智慧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某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某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
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