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及受害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刘某乙在自己家中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甲由于生气从屋内拿出一杆土枪吓唬刘某乙。该土枪经鉴定具有杀伤力。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刘某乙在舞钢市X乡X村自己家中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甲由于生气从屋内拿出一杆土枪吓唬刘某乙。2003年11月10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土枪具有杀伤力,被认定为枪支,该土枪已上缴。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供认不讳,所供所持枪支数量、特征与受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乙等人证言相一致,且有舞钢市公安局扣押刘某甲土枪一支的扣押物品清单、平顶山市公安局收缴该枪支的证明、枪支照片、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的鉴定结论、自首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具有杀伤力的火药枪,并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拿出该枪吓唬别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