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某(x)(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金荣,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颖,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x)(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x),男,汉族。
上诉人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敬东,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铖,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敬东,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铖,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张某乙与上诉人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汇丽集团”)、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汇丽地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叶金荣、徐颖,上诉人上海汇丽集团、上海汇丽地板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敬东、赵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以下简称“澳洲汇丽”)系经孙某、张某乙向澳大利亚公平贸易部新南威尔士州消费者保护局申请,并于2003年7月9日获准注册的商业名称,该商业名称于2006年9月28日被注销。x是在澳大利亚注册的私人股份公司,注册日期为2005年2月4日,股东为孙某和张某乙,董事为孙某和张某乙。x是在澳大利亚注册的私人股份公司,注册日期为2005年3月22日,股东为x和周威,董事为孙某和张某乙。上海汇丽集团与上海汇丽地板为母子公司关系。
2003年8月,澳洲汇丽与上海汇丽集团签订了一份《国际总经销协议书》,约定:上海汇丽集团作为总制造商将汇丽建材产品在澳大利亚的独家总经销权授予总经销商澳洲汇丽,由澳洲汇丽负责上述产品在澳大利亚的市场拓展,该协议的签订、履行均适用中国之现行法律。协议同时约定了供货价格、装某、货款结算、保质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澳洲汇丽开始向上海汇丽地板采购汇丽地板,并在澳大利亚进行转售。x、x在设立后,也陆续开始加入采购和转售。
2006年11月29日,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联邦法院在x.x[2006]x号判决中,判定x,x/x,x/x,x,x,x等六被告因进口、销售和兜售侵权地板,侵犯了澳大利亚第x号专利,并判令诸被告停止侵权,支付相关诉讼费用。
2007年10月24日,该法院又作出x.x(No.2)[2007]x号判决,判令x赔付专利权人$99,447.15(澳元),x/x和x/x赔付专利权人$317,270.22(澳元),x赔付专利权人$47,279.58(澳元),x赔付$61.31(澳元)。
2008年4月11日,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联邦法院作出x.x(No.3)[2008]x号判决,鉴于x,x/x,x/x,x四被告是第五被告x的货物批发商,对x被认定专利侵权这一后果承担责任,应赔偿x$189,845.31(澳元),扣除x欠上述四被告$143,617.53(澳元)的货款,判令上述四被告向第五被告x赔付$46,227.78(澳元)。在该判决中,详细说明了判赔数额的计算方法:x的利润损失US$77,500(美元)、专利权人起诉x所造成的法律费用US$25,000(美元),x公司在该案中的法律费用$45,513.81(澳元),销毁以及将要销毁侵权产品的费用分别为$2,750(澳元)、$19,398(澳元)。将上述各项合计并换算后,扣除x应向孙某等支付的未付货款$143,617.53(澳元),所得金额即为$46,227.78(澳元)。
2009年9月,x,x/x,x/x,x签订赔偿事宜备忘录,约定:由于判决确定的侵权复合地板均系x(孙某、张某乙)提供,因此判决确定的x和x的赔付责任,以及经销商x判赔责任(包括实际赔偿和货款不能收回之损失)都应由x(孙某、张某乙)承担;x(孙某、张某乙)自行负责向上海供货商索赔。
另查明,上海汇丽地板国际贸易部顾某某于2006年2月8日向其公司袁总呈报关于“HA客户专利诉讼费用资金支持”的报告,其中载明:“澳洲客户x接到荷兰x公司的诉讼,控告其销售的强化地板侵犯了该公司的专利,要求停止进口并销毁库存,而且要赔偿损失并支付相应的罚款。同时,该客户HA的当地经销商x也作为被告被x公司控告,x公司以保护公司利益为由拒付HA公司欠款,因此目前HA公司所欠汇丽的184,099.57美元的货款也无力支付,已经将x公司告上法庭。由于本次事件涉及专利法等相关专业的法律知识,希望公司能够安排专业律师全程参与,合理的保护公司利益。目前经过和该客户的协商,双方达成谅解备忘录如下,当否,请领导批示。”同日,上海汇丽地板袁总在报告上批示“拟同意双方签订备忘录,同意在货款中拨叁万美元支持澳洲汇丽应诉,请马律师把关相关备忘录内容”。2006年2月10日,上海汇丽地板与x签署备忘录一份,其中载明:“2005年10月28日,澳洲汇丽接到荷兰x公司的诉讼,x公司诉澳洲汇丽经销的复合地板侵犯了该公司的专利权,要求澳洲汇丽停止进口,销毁库存,赔偿损失,并支付相应的罚款。同时,澳洲汇丽的最大经销商x也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涉诉,该公司以保护公司利益为由拒付货款共计227,049.56澳元,并进一步提出由于涉讼而引起的商业损失应由澳洲汇丽承担。澳洲联邦法院正式立案并于2005年11月13日首次开庭审理。鉴于上海汇丽和澳洲汇丽都认为本案有胜诉的可能,上海汇丽地板支持澳洲汇丽应诉,基于应诉所需法律费用较大,以及澳洲汇丽由于涉案而带来的巨大商业损失,上海汇丽和澳洲汇丽取得谅解如下:澳洲汇丽自行通过法律途径追讨x所欠货款,上海汇丽同意从澳洲汇丽所欠上海汇丽的184,099.57美元货款中拨出30,000美元给予澳洲汇丽,作为支持澳洲汇丽与x公司专利诉讼费用的专款,超过三万美金的费用由澳洲汇丽自行支付和承担。因此,澳洲汇丽截止2006年1月31日欠上海汇丽的货款实际应为154,099.57美元。”上海汇丽地板于2006年2月8日签署了上述备忘录,孙某于2006年2月10日签署了上述备忘录。
上诉人孙某、张某乙认为上诉人上海汇丽地板、上海汇丽集团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上海汇丽地板、上海汇丽集团共同支付损害赔偿金1,157,415.19澳元,按实际执行到位之日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原审审理期间,孙某、张某乙申请撤回关于法律费用部分61,670.68澳元的赔偿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澳洲汇丽和上海汇丽集团于2003年8月签订的《国际总经销协议书》中约定,协议的签订、履行均适用中国法律,故因该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提起本案诉讼的孙某、张某乙为澳洲汇丽的注册申请人,并非澳洲汇丽,本案被告除上海汇丽集团之外,还包括上海汇丽地板。根据查明的事实,澳洲汇丽是由孙某、张某乙在澳大利亚注册的商业名称,并于2006年9月28日被注销,在此之后,澳大利亚法院的判决直接将孙某/澳洲汇丽、张某乙/澳洲汇丽列为当事人,因此,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为依照澳大利亚的法律,孙某、张某乙是澳洲汇丽的实际责任人,澳洲汇丽并无独立的主体资格。故而孙某、张某乙有权依照《国际总经销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某乙关权利。同时,虽然《国际总经销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上海汇丽集团和澳洲汇丽,而上海汇丽地板是实际上的地板供应商,但考虑到上海汇丽集团与上海汇丽地板的母子公司关系,结合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应当认为上海汇丽地板的供货行为系属于履行《国际总经销协议书》,上海汇丽集团与上海汇丽地板在该协议的履行中,主体混同,应当连带承担协议项下的义务。因此,本案纠纷仍然属于《国际总经销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该协议约定适用的中国法律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某乙何权利的义务,即买卖合同中的卖方负有所谓“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根据孙某、张某乙提交的澳大利亚第x号专利公开文件、汇丽地板实物、上海汇丽地板x(迪勒)地板说明书、[2006]x判决、[2007]x判决,故对上海汇丽集团和上海汇丽地板卖出的地板在澳大利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海汇丽集团和上海汇丽地板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孙某、张某乙在本案中主张某乙四部分损失,即澳大利亚法院判决的判赔数额、在澳大利亚诉讼支出的法律费用、货物库存损失以及经营利润损失。其中澳大利亚法院确定的判赔包括孙某/澳洲汇丽、张某乙/澳洲汇丽、x、x对澳大利亚专利权人的判赔以及上述四者对x的判赔。孙某、张某乙是澳洲汇丽的注册人,是x的股东和董事,是x的董事,澳洲汇丽与x、x之间存在主体的混同,且从与上海汇丽地板的订单、发票来看,三者和上海汇丽地板均存在涉案地板的交易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孙某、张某乙与x、x签订的赔偿事宜备忘录,对于孙某、张某乙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某乙大利亚判决确认的x、x对澳大利亚专利权人的赔偿,共计$463,996.95(澳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对x的判赔,系基于孙某/澳洲汇丽、张某乙/澳洲汇丽、x、x作为货物批发商与x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所产生的履行利益及诉讼费用等损失,上海汇丽集团和上海汇丽地板在订立《国际总经销协议书》时,并不能预见违约后将造成此等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以支持。
关于澳大利亚涉诉所发生的法律费用61,670.68澳元,因孙某和张某乙申请撤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对于孙某、张某乙所主张某乙销毁库存所发生的损失,因其仅提交了一份未经公证认证的所谓账单加以证明,并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主张某乙予支持。至于预期利润损失,因计算依据仅为自行制作的所谓财务报表,不能反映出是否有实际的订单未能获得履行,且《国际总经销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协议的履行期限、买卖的数量或者营业额度等可供计算预期利润的参考因素,故对该主张某乙不予支持。
至于上海汇丽集团和上海汇丽地板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本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为四年。而2007年10月24日澳大利亚[2007]x判决中确定了具体的赔偿问题,本案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鉴于澳大利亚判决在其本国具有拘束力,且根据孙某、张某乙之陈述,其财产处于澳大利亚一个信托机关的监管之下,上海汇丽集团和上海汇丽地板以孙某、张某乙未实际支付赔偿款为由进行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上海汇丽集团、上海汇丽地板连带赔偿孙某(x)、张某乙(x)经济损失共计463,996.95澳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孙某(x)、张某乙(x)连带负担16,116元,由上海汇丽集团、上海汇丽地板连带负担37,684元。
孙某、张某乙以及上海汇丽集团、上海汇丽地板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某、张某乙共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孙某、张某乙通过多年的努力已经在澳大利亚逐步打开了地板销售市场,但因涉案遭遇财务亏损,预期利润严重受损。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在对于预期利润损失的事实查明不清的情况下,认为没有可供计算预期利润的参考因素而不予支持。事实上,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财务报表和出口统计表的内容是真实的;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利润空间在订立《国际总经销协议书》时是可以预见的;另外,孙某、张某乙在澳大利亚的销售利润可以作为本案中计算预期利润的参考因素。2、原审法院认为对第三人x的判赔属于孙某和张某乙的履行利益及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并以在订立《国际总经销协议书》时不能预见为由不予支持。事实上,现澳大利亚判决已经足以证明孙某、张某乙因销售上海汇丽集团、上海汇丽地板提供的侵权地板而受到第三人x的权利主张,并且也因此受损,上海汇丽集团、上海汇丽地板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赔偿该部分判赔。该部分判赔是直接损失,并非间接损失,不论在订立《国际总经销协议书》时是否预见,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孙某、张某乙请求改判支持其预期利润损失183,526.72澳元、对x的赔偿189,845.31美元,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汇丽集团、上海汇丽地板上诉并答辩称:一、孙某、张某乙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首先,澳洲汇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孙某、张某乙取代澳洲汇丽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孙某、张某乙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在澳大利亚被宣告破产,根据澳大利亚破产法的规定,孙某、张某乙被宣告破产后,无权处分其财产、债权和债务,也无权对外提起诉讼。孙某、张某乙长期定居澳大利亚,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即澳大利亚法律,故两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孙某、张某乙在澳大利亚涉讼的侵权地板,并无证据证明系上海汇丽集团、上海汇丽地板卖出。上海汇丽集团授权澳洲汇丽经销的产品是汇丽建材(包括汇丽地板),但澳大利亚判决等文件所述的侵权地板是x、x等品牌,不能认定侵权地板系汇丽地板。而孙某、张某乙提供的汇丽地板实物和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澳大利亚判决项下的地板就是汇丽地板。澳大利亚法院的判决只是本案证据的一种,且孙某和张某乙在澳大利亚诉讼中未积极应诉,原审法院应对相关侵权事实和损失进行审查,不能直接援引澳大利亚法院的判决。三、孙某、张某乙并未实际支付澳大利亚判决项下的判赔金额,实际损失尚未发生,无权要求上海汇丽集团和上海汇丽地板承担赔偿责任。四、孙某、张某乙无权主张某乙澳洲汇丽以外的其他公司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主体混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备忘录是无效的,在签署备忘录时孙某、张某乙已经被宣告破产,无权处分其资产和债务。五、本案应当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澳大利亚案件中原告的专利权是依法登记并公告的,无论是澳洲汇丽还是孙某、张某乙在购买汇丽地板时,都应当清楚澳大利亚案件原告的专利权,根据公约规定,在此情况下,买方不得主张某乙疵担保权利。六、原审判决在证据审核上存在重大错误,大量仅有复印件(如订单、发票、汇丽内部报告等)、或未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如注册资料、x地板说明书等)被不加说明予以认定,存在超期举证等程序不当问题。综上,上海汇丽集团、上海汇丽地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海汇丽集团、上海汇丽地板提供以下证据:孙某、张某乙澳大利亚案件执行情况的法律意见书,证明孙某、张某乙在一审诉讼前已被澳大利亚法院宣告破产,且未足额赔偿判赔金额。根据澳大利亚破产法的规定,两人已经丧失作为原告追索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由管理人以其名义开展法律诉讼。
孙某、张某乙针对上海汇丽集团、上海汇丽地板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主体问题,孙某、张某乙虽然一审诉讼前已在澳大利亚被宣告破产,但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孙某、张某乙提起本案诉讼征得澳大利亚破产管理机关的同意,故两人是适格的当事人。二、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真实,域外证据都经过公证,证据的提供均在合法期限内提供,证人出庭延期亦经法院允许。三、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侵权地板来自上海汇丽集团、上海汇丽地板,其在澳大利亚诉讼中聘请了律师积极应诉,故上海汇丽集团、上海汇丽地板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国际总经销协议书》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国合同法并无不当。
孙某、张某乙提供2008年2月17日、2011年3月11日澳大利亚法定破产管理人同意其代表其公司团体以提起诉讼之目的前往中国的文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澳大利亚联邦初级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签发指令,宣告孙某、张某乙破产。
为提起本案诉讼,孙某曾向澳大利亚法定破产管理人申请前往中国,并获破产管理人的同意。
本院认为,澳洲汇丽与上海汇丽集团签订的《国际总经销协议书》约定,协议的签订、履行均适用中国法律,由于本案纠纷系孙某、张某乙作为澳洲汇丽的实际责任人与上海汇丽集团、上海汇丽地板在履行《国际总经销协议书》过程中产生,故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孙某、张某乙虽然在本案诉讼之前已被澳大利亚法院宣告破产,但由于本案诉讼行为发生在中国,故关于该两人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孙某、张某乙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澳大利亚法定破产管理人亦允许孙某、张某乙提起本案诉讼,故孙某、张某乙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涉案侵权地板是否系上海汇丽集团、上海汇丽地板卖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孙某、张某乙在一审时提供的澳大利亚第x号专利公开文件、汇丽地板实物、上海汇丽地板x(迪勒)地板说明书、澳大利亚的判决以及上海汇丽地板对澳大利亚侵权诉讼案件给予孙某、张某乙诉讼费用支持的报告等,本院确认涉案侵权地板系《国际总经销协议》项下由上海汇丽集团、上海汇丽地板卖出。作为货物的出卖方,上海汇丽集团、上海汇丽地板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现涉案地板在澳大利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造成买受人孙某、张某乙损失,对此,上海汇丽集团、上海汇丽地板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x的赔偿系上海汇丽集团在签订协议书时无法预见的损失,故对该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预期利润,由于孙某、张某乙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反映出是否确有实际未能履行的其他合同,故本院对该预期利润的主张某乙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四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19元,由孙某、张某乙共同负担13,141元、上诉人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6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壮春晖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马清华
书记员傅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