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君,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鲁某、欧某与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君、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杨某与欧某、鲁某签订《关于资江桃江第三十二标承租协议》,由杨某将其取得的“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复印件承租给欧某、鲁某,因该生产作业许可证是一种行政许可,虽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协商后所达成的合意,但其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和第八十条第(一)项“禁止涂改、倒某、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强制性规定,故杨某与欧某、鲁某签订的《关于资江桃江第三十二标承租协议》,系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杨某依据承租协议收取欧某、鲁某的租金x元应如数返还。双方应当明知出租“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而仍签订该《租赁协议》,双方都有过错,应对双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未就其损失主张权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欧某、鲁某虽请求杨某赔偿利息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某返还原告欧某、鲁某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欧某、鲁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承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归国家所有。现桃江县水利局已没收了上诉人所收取的x元租金,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租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杨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租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本案承租协议无效的后果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即“合同无效后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桃江县水利局没收了杨某x元,并不影响其应返还鲁某、欧某的租金。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桃执字第37-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x元租金已被桃江县水利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该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故该份裁定书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x元租金已被桃江县水利局予以没收。
二审查明,2007年7月1日,杨某依法取得《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证号为湘桃河字第x号,作业项目为采砂,河流名称为资水,作业河段为98+000—101+600(即第三十二标),作业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后延期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3月12日,欧某、鲁某与杨某签订《关于资江桃江第三十二标承租协议》,协议约定:欧某、鲁某以总价格x元(含应交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防洪补偿费和各部门规费)承租杨某采砂作业证书复印件一年,从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租金由欧某、鲁某于2009年3月12日一次性付给杨某,杨某于2009年3月12日提供有关采砂作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给欧某、鲁某。2009年3月15日,欧某、鲁某向杨某支付了转让费x元,由杨某出具了“今收到欧某等人转让款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三十二标段)”的收条。欧某、鲁某的挖砂船在杨某转让的河道标段采砂作业时,被桃江县水力局及河道管理部门制止,并罚款x元。后,鲁某、欧某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承租协议无效;2、判令杨某返还其租金x元;3、赔偿损失x元(罚款x元,为购置挖砂船的利息损失x元,共计x元,双方各负担一半,即x元)。
因杨某将其取得的《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复印件)出租,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桃江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16日将杨某收取的x元租金中的x元予以扣押,并等待处理。为此,原审法院在庭审后,于2010年5月28日裁定该案中止审理。2009年10月13日和2010年9月6日,桃江县公安局分别作出桃公(行)决字[2009]第X号和桃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某治安拘留5天,追缴违法所得x元和x元。2010年10月21日,鲁某、欧某就桃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桃江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桃公行撤决字[2011]第X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桃公(行)决字[2009]第X号和桃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鲁某、欧某对该行政诉讼撤回了起诉。现杨某向鲁某、欧某收取x元租金被桃江县水利局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杨某与鲁某、欧某签订的《关于资江桃江第三十二标承租协议》,其内容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租协议无效。因双方应当明知出租《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违法,而仍签订《关于资江桃江第三十二标承租协议》,对导致承租协议无效都有过错,双方对无效协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等责任。杨某收鲁某、欧某的x元租金已被桃江县水利局没收,该x元应为鲁某、欧某的经济损失。欧某、鲁某被桃江县水利局罚款x元,亦是损失。该x元,杨某应承担50的责任,故杨某应支付鲁某、欧某x元。
综上所述,欧某、鲁某称因协议无效,杨某应返还其x元租金,因该租金已被桃江县水利局没收,故对其要求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该x元及x元罚款应为欧某、鲁某的经济损失,故对其要求杨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虽桃江县水利局已没收杨某向鲁某、欧某收取的x元租金,但不能据此免除双方有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杨某上诉称承租协议系双方恶意串意,损害国家利益,所得租金已被没收,其不应返还鲁某、欧某租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杨某支付欧某、鲁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审原告欧某、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共计732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3660元,被上诉人欧某、鲁某承担3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洪祥
代理审判员彭青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