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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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犯盗窃、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取保候审,1997年9月7日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某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4日、2012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4月至1999年1月间,被告人于XX伙同乔某、欧某甲、欧某甲、陈XX、欧某甲(均已判决)、欧某甲、王XX、陈X等人先后在广东省韶关某X区,多次纠集在一起,撬窗入室,以暴力方法,抢劫作案4次,劫得财物共计价值42000余元,被告人于XX从中分得赃款5100元;盗窃作案1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7020元,被告人于XX从中分得赃款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抢劫罪

1、1998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XX等六人携带扳手、包装胶带纸、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被害人叶XX、涂XX夫妇家。在实施盗窃时,惊醒了卧室里的被害人,于XX等六人分别冲进三间卧室,对被害人叶XX、涂XX夫妇实施殴打、威胁,并用包装胶纸将二人捆绑和封住嘴巴。同时,屋内的其他三名被害人叶XX、叶XX、陈XX,遭到堵在卧房门口的乔某、欧某甲一伙殴打、威胁。被告人于XX等六人在被害人叶XX家劫得现金某民币863元和港币100元,金某饰等物品,共计总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得手后,六人纷纷逃离现场。被告人于XX从中分得现金某民币200元。

2、1998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于XX与欧某甲窜至株洲市X区寻找到作案目标。1998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XX伙同乔某、欧某甲、欧某甲携带活动扳手、起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搭乘出租车至株洲市X区X村X栋X号被害人曹某、唐XX夫妇家附近。先是乔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撬开客厅防盗窗,然后四人先后潜入室内偷摸财物,将被害人曹某、唐XX惊醒。见窃取财物未果,欧某甲拿着被害人曹某家的不锈钢菜刀冲进卧室内对被害人曹某进行威胁,被害人曹某欲挣脱,其左大腿部遭到欧某甲用刀背连砍三刀,乔某等人也冲进室内用皮带、衣物等将被害人曹某、唐XX捆绑住。尔后,四人在室内劫取财物,劫得现金800余元和金某饰等物品,共计价值2000余元。得手后,四人逃离现场。被告人于XX从中分得现金某民币200元,金某环1付。

3、1998年12月29日下午,欧某甲在株洲市X区磨子塘寻找到作案目标--株洲市交通局运政管理处宿舍X栋X号。1998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XX伙同乔某、欧某甲、陈XX携带扳手、起某、微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至株洲市交通局运政管理处宿舍X栋X号被害人尹某X、陈XX家楼下。先是欧某甲、陈XX在楼下望风,被告人于XX和乔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撬开厨房的防盗窗,然后四人先后潜入室内偷摸财物,将被害人尹某X、陈XX惊醒。被告人于XX和乔某冲进卧室将被害人尹某X摁住,并对其进行威胁,被害人尹某X欲挣脱,其头部等身体处遭到被告人于XX和乔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殴打。同时,欧某甲、陈XX也将被害人陈XX摁住。尔后,被告人于XX四人用衣物将被害人尹某X、陈XX捆绑住,由被告人于XX负责看守,乔某、欧某甲、陈XX三人则劫取室内财物,劫得现金某民币15000元和金某饰、纪念币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0余元。得手后,四人逃离现场。从中,被告人分得现金3700元。

4、1999年1月9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XX伙同欧某甲、陈X携带扳手,小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株洲市X区红旗广场中心汽车站家属宿舍X栋X号被害人李某家附近。先是陈X用扳手扳断阳台栏杆,然后三人先后爬进阳台入室,因开门响声惊醒被害人李某和其妹妹被害人李某。被告人于XX与欧某甲、陈X冲到室内,将被害人李某、李某殴打在地,再用电线及衣物等将二被害人捆绑住。尔后,三人在室内劫取财物,劫得现金2400元和金某饰等物品,共计价值5000余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从中,被告人于XX分得现金1000元。

(二)盗窃罪

1999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XX与乔某、欧某甲携带扳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株洲市文化局宿舍X栋X号,先是被告人于XX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撬开防盗窗,然后欧某甲爬窗入室打开房门,三人潜入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陈X新夫妇家现金3000元和手机、BP机等物品,共计价值7020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于XX分得现金1000元,BP机1台。

案发后,被告人于XX潜逃直至2011年10月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某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害人叶XX等人的陈述;证人乔某、欧某甲、欧某乙人的证言;被告人于XX的供述和辩解。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入户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XX伙同他人故意共同实施抢劫、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XX均起某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被告人于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抢劫罪、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提起某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XX对于起某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起某书指控的第某次抢劫及盗窃犯罪;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抢劫犯罪中于XX没有起某要作用,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至1999年1月间,被告人于XX伙同乔某、欧某甲、欧某甲、陈XX、欧某甲(均已判决)、欧某甲、王XX、陈X等人先后在广东省韶关某X区,多次纠集在一起,撬窗入室,以暴力方法,抢劫作案4次,劫得财物共计价值42000余元,被告人于XX从中分得赃款5100元、金某环一付;盗窃作案1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7020元,被告人于XX从中分得赃款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于XX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1、1998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于XX与乔某、欧某甲、欧某甲、王XX、欧某甲在广东省韶关某X镇站前旅店租住房间内预谋实施入户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XX、欧某乙六人携带扳手、包装胶带纸、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曲江县X镇X路X号房,先由王XX撬开防盗网,爬窗入室打开正门,随后被告人于XX等五人进入室内。在实施盗窃时,惊醒了卧室里的被害人,六人分别冲进三间卧室,对被害人叶XX、涂XX夫妇实施殴打、威胁,并用包装胶纸将二人捆绑和封住嘴巴。同时,屋内的其他三名被害人叶XX、叶XX、陈XX均被惊醒,欲出卧室,遭到堵在卧房门口的乔某、欧某甲一伙殴打、威胁。被告人于XX等六人在被害人叶XX家劫得现金某民币863元和港币100元,金某链一条、金某指两枚、金某环两对、水晶项链一条、笑佛玉一块、皮衣一件、BP机2台、手表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得手后,六人纷纷逃离现场。被告人于XX从中分得现金某民币200元。

经曲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叶XX、涂某、叶XX三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叶XX、陈XX的报案材料和被害人叶XX、叶XX、涂XX、陈XX的陈述证明:98年4月26日凌晨,有几名男子闯进他们家,对他们进行殴打、捆绑,并抢走现金某财物等价值6000余元的事实;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于XX、乔某等六人于4月25日下午住进她的站前旅店,是她负责给这些常宁来的人登记住宿的情况;

(3)法医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叶XX、涂XX、叶XX三人身上的损伤是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及扼压所造成的,属轻微伤;

(4)曲江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明:叶XX家被抢劫的金某等物品价值为6185.79元;

(5)现场勘查记录证明:叶XX家98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抢劫,现场书桌、衣柜等均被翻乱,捆绑被害人时用的包装胶纸留在现场等情况;

(6)曲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欧某甲因该案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的情况;

(7)被告人于XX的供述及同案人乔某、欧某甲、欧某甲、王XX、欧某甲的供述证明:98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六人抢劫韶关某江县X镇叶XX家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各证据也均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2、1998年12月份,被告人于XX与乔某、欧某甲、欧某甲一起某株洲市X区共同租住的房内预谋在株洲实施偷、抢财物。同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于XX、欧某甲窜至株洲市X区寻找到作案目标。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XX伙同乔某、欧某甲、欧某甲携带活动扳手、起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搭乘出租车至株洲市X区X村X栋X号被害人曹某、唐XX夫妇家附近。先由乔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撬开客厅防盗窗,然后四人先后潜入室内偷摸财物,将被害人曹某、唐XX惊醒。见窃取财物未果,欧某甲拿着被害人曹某家的不锈钢菜刀冲进卧室内,一手卡住被害人曹某的脖子并摁倒在床,一手拿着菜刀架在被害人曹某的脖子进行威胁,被害人曹某欲挣脱,其左大腿部遭到欧某甲用刀背连砍三刀,被告人于XX等人也冲进室内用皮带、衣物等将被害人曹某、唐XX捆绑住。尔后,四人在室内劫取财物,劫得现金800余元、金某指一枚、随身听一台、金某环一对、BP机一台,共计价值2000余元。得手后,四人逃离现场。被告人于XX从中分得现金某民币200元,金某环1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曹某、唐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98年2月26日凌晨,几个人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抢劫,在抢劫中,欧某甲卡曹某的脖子,用菜刀砍了他左大腿三刀,乔某、欧某乙人还将两被害人捆绑起某,抢劫钱物共计2000余元;

(2)株洲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证明:曹某家被抢劫后的情况;

(3)同案人乔某、欧某甲、欧某甲的供述证明:98年12月25日欧某甲、于XX先去踩点,次日凌晨3时许窜至曹某家,乔某用扳手撬开防盗窗,四人爬窗入室,惊醒了房主,欧某甲与于XX制服男的,乔某与欧某甲制服女的,抢得现金800元及金某指、金某环、随身听、BP机等物的犯罪事实,整个抢劫事实与受害人证实的一致。

以上证据2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3被告人于XX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参与这次抢劫,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同案犯乔某、欧某甲供述的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情节与被害人曹某、唐XX的报案材料相吻合,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其供述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人于XX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3、1998年12月29日下午,欧某甲在株洲市X区磨子塘寻找到作案目标。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XX伙同乔某、欧某甲、陈XX携带扳手、起某、微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搭乘出租车至原株洲市邮电局处,再步行至株洲市交通局运政管理处宿舍X栋X号被害人尹某X、陈XX家楼下。先是欧某甲、陈XX在楼下望风,乔某用扳手撬开厨房防盗窗,然后四人先后潜入室内偷摸财物,将被害人尹某X、陈XX惊醒。见窃取财物未果,被告人于XX和乔某便冲进卧室将被害人尹某X摁住,威胁被害人尹某X如反抗则将其弄死,被害人尹某X欲挣脱,其头部等身体处遭到被告人于XX和乔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殴打。同时,欧某甲、陈XX也将被害人陈XX摁住。尔后,被告人于XX四人用衣物将被害人尹某X、陈XX捆绑住,由被告人于XX负责看守,乔某、欧某甲、陈XX三人则劫取室内财物,劫得现金某民币15000元,金某镯一个、金某链一根、金某链一根、金某子一个、金某指二枚、玉手链一根、爱立信388型手机一台、松下BP机一台、银币、纪念币数十块、银首饰一包、梅花王手表一块、皮衣三件、女式“运政”制服一件以及川酒王、剑南春酒各一瓶、芙蓉王、精白沙香烟十余包等物品,共计价值28000余元。得手后,四人逃离现场。被告人于XX分得现金3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尹某X、陈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98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有几个人撬断厨房防盗窗栏杆入室,将其二人打伤并捆绑后,抢走现金2.6万余元,手机、BP机各一台、金某饰、银首饰80余克以及皮衣三件,运政女式春秋制服一套、手表一块、烟、酒等物品;

(2)株洲市公安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尹某X于98年12月30日被他人用铁器击伤头部等处,造成多处皮肢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

(3)公安机关某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厨房窗户下部东侧防盗两根铁栏杆被从底部撬下,二间卧室内书桌抽屉均有撬压痕,衣柜有被翻动痕迹,靠北头卧室内床上凌乱,枕头上有大量血迹,床单上有少量血迹,现场提取皮鞋印、手掌指纹印数枚;

(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98年13月30日特大抢劫案现场提取的指纹是乔某左手食指所留;

(5)被告人于XX及同案人乔某、欧某甲、陈XX的供述证明:98年12月29日下午,由欧某甲先踩好点,次日凌晨,欧某甲带路到芦淞区磨子塘X栋X号房,进入室内后,对户主实施暴力,然后搜抢财物的事实经过,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等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各证据也均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4、1999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于XX与欧某甲、陈X三人一起某至株洲市X区红旗广场寻找到作案目标。同年1月9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XX伙同欧某甲、陈X携带扳手,小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搭乘出租车的士窜至株洲市X区红旗广场中心汽车站家属宿舍X栋X号被害人李某家附近。先是陈X用扳手扳断阳台栏杆,然后三人先后爬进阳台入室,因开门响声惊醒被害人李某和其妹妹被害人李某。见行窃未果,被告人于XX与欧某甲、陈X冲到室内,将被害人李某、李某殴打在地,再用电线及衣物等将二被害人捆绑住。尔后,三人在室内劫取财物,劫得现金2400元和金某饰等物品,共计价值5000余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从中被告人于XX分得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99年1月9日凌晨,三个男子撬开防盗窗进入室内,将两被害人打倒在地,并卡住她们的脖子按在地上,之后用电灯线、长裤等物将她们捆绑在床上进行抢劫的事实;

(2)发票证明:部分被抢金某购买价格;

(3)公安机关某现场勘查记录及办案说明证明:李某家被抢劫后的现场情况;

(4)被告人于XX及同案犯欧某甲的供述证明:99年1月9日凌晨2时许,于XX、欧某甲、陈X三人窜至中心汽车站宿舍一楼一家住房的阳台处,陈X撬开防盗网,三人从阳台进入室内,对两个女房主使用暴力后抢得现金2400元及金某皮衣等物品的犯罪事实,与受害人证实的情况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各证据也均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罪

1999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XX与乔某、欧某甲携带扳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株洲市文化局宿舍X栋X号,先是被告人于XX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撬开防盗窗,然后欧某甲爬窗入室打开房门,三人潜入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陈X新夫妇家现金3000元和手机、BP机等物品,共计价值7020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于XX分得现金1000元,BP机1台。

案发后,被告人于XX潜逃直至2011年10月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某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X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99年1月31日早晨起某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走现金3000元,摩托罗拉168手机一台、摩托车拉掌中宝手机一台,数致尊BP机一台,摩托罗拉中文BP机一台等物;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株洲市文化局大院外的一栋宿舍,中心现场位于X栋X号房,小餐厅防盗窗有2根铁栏杆被向上扳弯,客厅地板上有1件男式上衣及长裤,口袋均翻动,衣物旁有一黑色提包,有翻动痕迹等等,并在现场提取菜刀一把、刀上有一枚指纹;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对被盗现场提取的菜刀上指纹进行鉴定,证实是同案人乔某左手指所留;

(4)同案人乔某、欧某甲的供述证明:1999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乔某、欧某甲伙同被告人于XX窜至株洲市文化局宿舍X栋X号,盗得被害人陈X新夫妇家现金3000元和手机、BP机等物品,共计价值7020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于XX分得现金1000元,BP机1台;

(5)被告人于XX在公安机关某供述与被害人陈X新的报案材料及同案犯乔某、欧某甲的供述相吻合。

以上证据2、3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4、5被告人于XX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参与这次盗窃,自己在公安机关某那次供述是因为太累了所以对公安机关某行了供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于XX在公安机关某供述与被害人陈X新的报案材料及同案犯乔某、欧某甲供述的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情节相吻合,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其供述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人于XX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下列相关某实:

(1)估价结论报告书证明:本案部分被盗抢物品的价值;

(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9日公安干警根据线索从东莞市X村将被告人于XX抓获;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于XX的身份基本情况;

(4)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乔某、欧某甲、欧某甲、陈XX、欧某乙人的判决情况;

(5)常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于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取保候审,1997年9月7日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入户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于XX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XX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XX伙同他人故意共同实施抢劫、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XX与乔某、欧某甲、欧某乙人相互纠集,积极进行抢劫、盗窃犯罪,在作案中,相互配合,在本案中起某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抢劫犯罪中“于XX没有起某要作用,不是主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于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于XX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起某书指控的第某次抢劫及盗窃,因同案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于XX实施了第某次抢劫及盗窃行为,且被告人于XX在公安机关某盗窃行为也有供述,故其辩解理由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于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某2027年5月24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某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周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某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某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某门关某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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