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XX。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仇XX在廊坊富士康公司x宿舍内盗得同事周XX八音盒牌MP5一部,价值160元;黑色大显牌手机一部,价值385元;黑色锋达通牌手机电池一块,价值43元;MP3一部,价值38元。同年8月18日在该宿舍内盗窃周XX白色锋达通牌手机一部,价值364元。总计价值990元。另被告人仇XX在该宿舍盗得张XX裤子一条。
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周XX、周迎X、张XX的陈述,证人杨某、王XX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仇XX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鸣
人民陪审员李凤侠
人民陪审员刘志明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高建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