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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诉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奚某。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庞XX。

第三人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袁XX。

委托代理人陆X。

原告奚某与被告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维娜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庞XX,第三人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及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区X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于次日向第三人支付了意向金2万元,后由第三人交付被告转为定金。嗣后,被告无理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定金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居间协议系被告代理人代签,原告已在协议上签字,第三人当被告面书写了第十四条其他约定的内容,其中约定4月19日前签买卖合同,第三人称所有合同条款已经过原告确认。后原告认为被告代理人提供的委托公某有假,故不同意签署合同。原告要求与被告本人见面,约定第二天到崇明碰面,但届时原告未与被告联系。后被告通过第三人联系要求原告来签订合同,第三人告知被告,原告不准备购买系争房屋,故被告另行出售了该房。买卖合同所有条款都是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的条款来确定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代理人要求提前支付房款的事实。洽谈过程中,被告代理人说过5月10日如不能过户,可以放宽7天的时间,但原告不同意。

第三人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某述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签订协议,嗣后支付意向金2万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的代理人庞XX签订协议并收取2万元定金。原告得知被告由代理人办理系争房屋出售事宜后要求被告本人到场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代理人表示被告无法到场。2011年4月19日,被告本人未到,因原告质疑被告委托代理人庞XX的身份,要求与房屋权利人张XX签订合同,导致当天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双方曾约定4月20日至被告处签订合同,但未能履行。嗣后双方也曾多次磋商,均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为被告名下的产权房。2011年2月15日,被告与妻子徐玉兰(已于2011年7月21日死亡)办理了委托书公某手续,全权委托庞XX为代理人办理出售系争房屋事宜。

原告(乙方)及某(丙方)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居间购买甲方(被告)的系争房屋,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提供的房地产购买之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房价款为110万元;首期房款33万元,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第二期房价款44万元待取得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后由贷款银行支付或贷款银行依据甲、乙双方的相关约定支付,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为准;待贷款申请审核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赴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送件手续,部分房价款33万元于当日支付;110万元房价款为甲方净到手价,此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如甲方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同时甲方应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若甲方将该房地产的产权证原件交丙方保管,则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不将收取的定金交由丙方保管,或甲方可以从丙方处取回已由丙方保管的定金或由定金转化的部分首期房价款;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七日内共同赴丙方处签订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甲乙双方约定于2011年4月19日前签订买卖合同,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33万元房款(包括定金2万元),同时申请贷款,待贷款通过后于5月10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房款33万元,待交易中心出具由乙方为所有权人的产权证后3天内由贷款银行代乙方支付房款44万元,该日期最晚不超过6月3日,甲方并交房。

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意向金2万元,同日,庞XX作为被告代理人签署了上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签收了第三人转付的定金2万元。原告得知被告由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出售事宜后,向第三人提出要求被告到场签订合同。2011年4月19日,庞XX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至第三人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对庞XX的代理人身份提出质疑而未能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次日与被告本人见面商洽签订合同,亦未能履行。嗣后,双方协商无果。2011年5月4日,庞XX作为被告代理人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对于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原告认为系因被告本人未到场,需核实代理人身份,且协议约定2011年4月19日前签订买卖合同,同时申请贷款,贷款通过后于5月10日前进交易中心,其间有20天的时间,但4月19日,被告代理人庞XX坚持要求在12天之内进交易中心并支付33万元房款,因其间有法定假日,贷款肯定无法办出,故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则认为系因原告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发生质疑导致4月19日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次日至被告处,原告又未与被告联系,嗣后第三人告知被告,原告表示不再购买系争房屋,故被告将房屋另行出售。第三人称4月19日系因原告对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发生质疑而未能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原告所称庞XX要求缩短贷款办理的时间以及某告所称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购房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2万元定金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放弃其余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公某、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某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时对被告方由代理人签署合同及某理房屋买卖事宜的情况并不知晓,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即向第三人要求被告本人到场签订买卖合同,因4月19日被告本人未到,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虽被告方提供了公某委托书,但房屋买卖属大宗商品交易,原告作为一般的买受人需支付大额房款,故其基于审慎的态度要求向被告本人核实代理人身份并洽谈房屋买卖事宜符合常理,被告对此表示同意,但双方未能就此具体实行,磋商无果。原告虽称庞XX坚持要求缩短贷款办理的时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系争房屋,因此,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尚未解除,双方仍在磋商的情况下,被告方于2011年5月4日与他人另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嗣后将房屋过户给案外人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现原告不要求被告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并承担自4月19日起至定金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将房屋另行出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故本院认定该协议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奚某与被告张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2011年5月4日解除;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奚某定金2万元;

三、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奚某定金2万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19日起算至被告张XX实际返还2万元定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维娜

书记员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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