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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回电信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一日作出的(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武林,被上诉人隆回电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1日,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等。贺某于1993年进入隆回电信分公司从事机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月8日,贺某与隆回电信分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约定隆回电信分公司补偿贺某各项经济补偿金1800元,隆回电信分公司为贺某补交1995年10月至2003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从2004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业务代办合同,双方不再产生劳动关系。2009年1月1日,贺某与邵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5日,贺某与邵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09年1月18日,贺某与邵阳××公司签订了《岗位聘用协议书》,约定邵阳××公司派遣贺某到隆回电信分公司从事维护工作,其岗位为维护经理,聘用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贺某与邵阳××公司签订了《岗位聘用协议书》,约定邵阳××公司派遣贺某到隆回电信分公司从事电信维护工作,聘用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贺某被派遣至隆回电信分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及医疗、失某、养老保险由邵阳××公司支付、缴纳。2011年4月,贺某以已在隆回电信分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为由,向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与隆回电信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隆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贺某自2009年1月1日起与邵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劳动合同,邵阳××公司是贺某的用人单位,隆回电信分公司只是其用工单位。贺某与邵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隆回电信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贺某于2009年1月1日由邵阳××公司派遣到隆回电信分公司工作,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贺某与隆回电信分公司劳动争议时效起算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贺某要求与隆回电信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故裁决驳回贺某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自2008年5月1日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贺某与邵阳××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贺某由邵阳××公司派遣到隆回电信分公司工作。从2009年1月1日起,贺某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贺某与隆回电信分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贺某于2011年4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

贺某上诉称,原判证据采信不当,以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被上诉人发放的工作证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通知,完全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期。而原判却置上诉人客观真实证据于不顾,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派遣公司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等,否认双方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隆回电信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邵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于2009年1月1日与邵阳××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岗位聘用协议书,贺某的用人单位系邵阳××公司,其受该公司派遣至隆回电信分公司工作。贺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不知道合同内容,系被蒙骗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贺某在2009年1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知道其与隆回电信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其直至2011年4月才就与隆回电信分公司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原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贺某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贺某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某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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