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6日零时许,刘某某驾驶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石川河大桥时,因路面结冰车辆向右侧翻后停于路北处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皖x号车主被害人李某勇下车查看情况时适遇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使上桥后,因超载加之路面结冰,车辆在制动中与皖x号车相撞,致李某勇当场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李某勇符合被机动车辆碰撞、摔跌致重型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李某勇无责任。
2009年11月26日,被害人的家属曹贵红(李某勇之妻)与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先行支付被害人家属1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某、徐某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鉴定结论;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相佐证;7、协议书、收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建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阮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