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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3日11时50分,被告人马某驾驶x号货车沿阎良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路段时,适遇被害人姜玉梅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北向西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姜玉梅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姜玉梅符合被机动车辆碾压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6月30日,被害人的家属与被告人马某及车主申锋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支付被害人家属13余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申星、李某某、谷某、林某某、褚某某、丁某某证言;4、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6阎良关中环线6.13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报告;7、交通事故认定书;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草图、现场照片;9、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相关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建华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阮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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