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残疾人,住(略),现在福乐养老院。系被害人方某里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柳州市坐椅厂员工,住(略)。系被害人方某里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住(略)。系被害人方某里的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柳州市福康医院员工,住(略)。系被害人方某里的女儿。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韦某筛,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农民,住(略)X镇X路X号。系方某的妻子。
被告人兰某,曾某名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甲,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方某、方某、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娟、漆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方某、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韦某筛,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韦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因妻子韦某乙与被害人方某里在外非法同居,2004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兰某跟踪妻子韦某乙到了柳江县X区X路X号三楼一间出租房内,当看见妻子韦某乙与被害人方某里在一起,即与妻子韦某乙、被害人方某里发生争吵。经房东劝阻,被告人兰某跟随妻子韦某乙离开出租房来到柳江县X区X路X号门前大路上,两人在此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兰某打了妻子韦某乙两巴掌,韦某乙即打电话叫被害人方某里过来解决三人之间的事情。被害人方某里来到该处后,被告人兰某又与其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扯,推扯中被告人兰某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方某里的上腹部、右某胛、右某部、右某臂等部位捅伤。韦某乙见状上前拦阻,被被告人兰某捅了左大腿一刀。被害人方某里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里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上腹部,导致腹部下腔静脉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韦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兰某作案后逃离现场,2010年12月27日在湖南省株洲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方某、方某、方某请求判决被告人兰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人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其亲属代为赔偿。
辩护人韦某甲认为,被告人兰某在寻找妻子韦某乙回家过程中被被害人方某里羞辱,继而发生争执,兰某在争执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捅伤致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方某里破坏了兰某的家庭且引发了本案,存在严重过错。兰某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且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兰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因妻子韦某乙与被害人方某里在外非法同居而不满,曾某次警告方某里不要破坏其家庭。2004年4月12日19时许,兰某经跟踪找到韦某乙租住的柳江县X区X路X号三楼一出租房。当兰某进入该房看到韦某乙与方某里正在一起吃饭时,即与韦某乙、方某里发生争吵。经房东劝阻,兰某跟随韦某乙离开出租房走到柳江县X区X路X号门前大路上,两人在此再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兰某打了韦某乙两巴掌,韦某乙即打电话叫方某里过来解决三人之间的事情。方某里来到该处后,兰某又与其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扯,推扯过程中,兰某从身上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方某里的上腹部、右某胛、右某部、右某臂等部位乱捅。韦某乙见状上前拦阻,被兰某捅中左大腿一刀。方某里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韦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兰某作案后逃离现场。2010年12月27日,兰某在湖南省株洲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审理期间,兰某的亲属就赔偿事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方某、方某、方某达成一致,兰某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人民币x元,覃某、方某、方某、方某愿意接受并对兰某予以一定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4年4月12日20时许,韦某乙电话报警称:其与方某里在基隆开发区X路被人用刀戳伤,要求出警。经公安人员到现场了解,方某里被韦某乙的丈夫兰某用水果刀刺中头部、肩某、腹部共三刀,伤势严重;韦某乙被刺中左腿一刀。方某里经“120”送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兰某作案后已逃跑。同月14日,柳江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察。
2、《柳江县人民医院急诊出车记录表》证实,柳江县人民医院2004年4月12日19时32分接到“110”巡警电话后,于同日19时47分赶到基隆开发区案发现场,患者方某里面色苍白,血压测不到,呼吸间断,经接回该院重症监护室抢救,于同日23时30分宣布临床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柳江县X区X路X号门前大路上。中心现场位于该处水泥路面上,现场北面为空置的建房空地,西北面相距5米处是X号居民楼房。现场勘查在该处路X路边的路面上发现一处45×60厘米的滴落状血迹,在该处血迹南面3米处地面上发现一处120×60厘米的擦拭状血迹。现场勘查在靠北面路边的滴落状血迹处提取血迹1份。
4、《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证实,(1)被害人方某里尸体后枕部有一3×2厘米擦伤痕。右某部有一5厘米长伤口。上腹部有一长5.5厘米缝合创口,剪开缝线探查,创口已进入腹腔。右某胛内上方某一长1厘米创口,深达肌层,探查深3.5厘米,未进入胸腔。右某臂有一长4厘米创口。左手食指远端指节软组织缺失2.2×0.8厘米。上述创口创角锐,创缘整齐,创壁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底深。(2)解剖检验:上腹部创口进入腹腔,腹腔内有血性液体约3000毫升。腹腔大网膜破裂、一处小肠肠管离断、另一处小肠肠管破裂。上腹部深处下腔静脉破裂约1/2。(3)分析说明:1、死因分析:根据死者损伤部位及特征,结合尸体检验情况分析,死者的死亡原因系下腔静脉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凶器推断:根据死者身上创口特征分析,形成上述损伤的凶器推断为一种尖端锐利,有一定重量,便于挥动的单刃凶器刺戳作用形成(如:水果刀)。(4)结论:死者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上腹部,导致腹部下腔静脉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该鉴定结论已于2004年4月20日告知被害人方某里的亲属方某里,于2011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兰某。
5、《伤情鉴定书》证实,伤者韦某乙左大腿中段腹侧有一长5厘米左右某形伤口,深达皮下,刀口下端深入肌层,活动性出血。检查见左大腿内侧有一长6厘米伤口,已愈合。根根创口特征及病历记载分析,伤者左大腿的伤符合他人用锐器刺戮所致的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3章第21条的规定,结合伤者具体伤情分析认定,韦某乙的伤未构成轻伤,属轻微伤。
该鉴定结论已于2011年4月17日告知被害人韦某乙,同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兰某。
6、《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为进一步核实被害人方某里身份,2011年1月2日,被害人方某里的哥哥方某里带柳江县公安局法医到其家中提取了方某里的儿子方某、母亲覃某的血液送检。经对X号检材:死者方某里血痕;X号检材:现场提取的血痕;X号检材:覃某血痕;X号检材:方某血痕进行法医DN检验。结论:(1)送检的现场提取的血痕检出基因型与死者方某里血痕基因型一致。(2)方某与方某里、覃某之间存在亲权关系。
该鉴定结论已于2011年3月1日告知被害人亲属方某里及被告人兰某。
7、被害人韦某乙(被告人兰某的妻子)陈述,案发前4年,我在来宾的家中经常被兰某殴打,忍不住便从家中出走。在认识方某里后便和他好上,他出钱给我供养孩子和租房子。2004年4月12日19时许,我和方某里及一女邻居在我租住的基隆开发区X路X号三楼房间内吃饭,我丈夫兰某来到租住房要我回家,且欲打方某里。房东老奶见状予以阻拦。我独自下楼朝北面的街道走出去,兰某跟上又叫我回家,被我拒绝。兰某用手打了我两个耳光,要我叫方某里出来讲清楚。我没有办法便在路边的杂货店打电话给方某里。方某里来到后,兰某责问方某里时被方某笑,两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兰某从裤腰背拿出一把白色不锈钢水果刀直接戳方某里。方某里后退躲避时被绊倒在路中间。兰某冲上去用刀戳了方某里几刀。我冲上去夺刀时被兰某推倒在一边,兰某用刀戳我左大腿一刀后沿祥和路朝柳州方某跑。我上前扶方某里时发现他的头部右某、右某部、腹部都有伤口流血出来。
8、证人潘姣兰(韦某乙租住房的邻居)证实,2004年4月12日晚,其在韦某乙的租住房与韦某乙、老万(指方某里)吃晚饭,有一年约40岁的男子走进来要韦某乙回家,被韦某乙拒绝。那男子又骂老万,双方某吵起来。其见状即和房东老奶及其儿子进行劝阻。后韦某乙和那男子先下楼去了。其问老万是怎么回事,老万说那男子是韦某乙的丈夫。老万下楼后其也随后下楼,听见楼下外面有争吵声。其走出几十米看见老万躺在地上,韦某乙用手压住老万的腹部,一松手就见肠子漏了出来。韦某乙的一边裤子有刺破口,腿部有刀伤。后“120”把他俩拉走了。韦某乙租住在其隔壁,老万经常到她住处和她一起吃饭,之前其认为她们是夫妻关系。
9、证人肖某(韦某乙租住屋的房东)证实,案发当日晚6时许,其听到三楼租住房有男女用壮话吵架声音,上去看到有一名男子在与老万及一租房的女子在吵架。其听不懂内容,就出面制止。租房的女子就走下楼来从后门出去,那男子也跟着出去,他腰后面裤头好象有凶器。几分钟后,老万接了一个电话也准备出去。其提醒老万对方某刀,不要出去。老万说“没有事,给钱给他就行了。”。到外面后,他们三人在路上吵,并相互推推扯扯。那男子用右某拿凶器往老万的腹部捅去,捅完后就扯出凶器逃跑。老万跌地后又爬起来往前追,但追几步就跌倒了。那女人大声喊帮打“110”,并上前去扶倒地的老万。不久,公安民警就赶到了。那女的是租房客是来宾市人。
10、证人曾某金(案发现场附近的居民)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两个男子在其家前面马路上争吵,有一个妇女站在旁边观看。那妇女走近那两个男的说了几句后不敢靠近,退到其家商店门口。两个男子中一个年纪轻些的高个子的男子手拿凶器朝另一个矮个子的男子身上乱捅了五、六次,矮个子男子被捅后跌倒在地,身上流血。
11、证人方某里(被害人方某里)证实,其哥方某里是柳江县玻璃厂的工人,他和厂的一个女的,听说是有夫之妇经常在一起玩,那女的丈夫听说是一个来宾人,经常以此为借口敲诈其哥要钱。其哥可能是勒索未果招杀害的。2004年4月12日,在拉堡基隆开发区X路段被杀害的人是其哥哥方某里。
12、证人廖陆美(被告人兰某的母亲)证实,其儿子兰某的妻子叫韦某乙,他们结婚时在村里请酒,由于未到结婚年龄,没有到民政部门登记。其记不清兰某与韦某乙是哪年结婚,他们生有一男两女,均已外出打工。韦某乙自从兰某出事后从未回来。
13、被告人兰某供述,我妻子韦某乙于2003年7、8月期间,因为家庭矛盾从家里出走,后听说和一个叫“老万”的人在外租房子住,我曾某基隆一带找过他们。案发当日下午4、5时许,我在拉堡农贸市X路口看见韦某乙,就一路跟踪她进到基隆一栋有四、五层楼的出租房,在三楼的一间房间里看见“老万”也在房间里。我直接上去骂“老万”带韦某乙来这里租房子。我们在楼上争吵了一下,房东不让我们在房间里吵,我和韦某乙走出那栋出租楼房。在离那栋楼有40-50米远的路段,我和韦某乙在公路边争吵后,扇了她两巴掌。韦某乙就打电话打给“老万”,叫他一起出来解决我们之间的事情。“老万”下楼来到后,我骂“老万”,他也和我对骂,并相互拉扯起来。我从右某头边掏出一把水果刀朝“老万”刺去,韦某乙见状冲上拦在我们中间。我当时在气头上,顾不得这么多,拿着刀就捅了“老万”的腹部2-3刀,“老万”被捅后,我见韦某乙扶他坐在地上,就往基隆市场方某跑了。在离现场有100余米处时随手把刀丢了。之前,我遇到“老万”几次,叫他不要破坏我的家庭,但他一直都未听。
兰某归案后,辨认了其将方某里捅伤致死的地点位于柳江县X区X路X号前路段;韦某乙与方某里同居的地点为柳江县X区X路X号三楼左侧的一房间。兰某经对包含方某里尸体在内的10张不同男性尸体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老万”的尸体,经核查,“老万”即被害人方某里。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兰某于2010年12月27日13时7分,在株州市X区棉纺厂宿舍旁小饭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5、被告人兰某、被害人方某里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韦某乙与被害人方某里非法同居,引发兰某进行跟踪,双方某面后发生争执的事实,韦某乙的陈述与兰某的供述相印证。兰某与方某里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扯,推扯中拿出一把水果刀将方某里捅伤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韦某乙、肖某、曾某证实,此外,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柳江县人民医院急诊出车记录等证据印证了兰某持刀捅伤方某里的事实。本案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被害人方某里的死亡,是兰某持水果刀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未能理智处理婚姻及感情纠纷,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兰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方某里明知韦某乙与兰某之间存在事实婚姻,仍与韦某乙非法同居,对引发本案在起因上有过错,但鉴于方某里与韦某乙的同居行为系其二人之间的主动行为,故辩护人关于方某里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兰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方某、方某、方某诉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覃某、方某、方某、方某诉诉请的死亡赔偿金x元,由于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丧葬费x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失费x元,由于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覃某、方某、方某、方某诉得到支持的赔偿数额为x元。鉴于兰某的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兰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对兰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兰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25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方某、方某、方某
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龙
审判员方某
审判员曹华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