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张关青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关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24日、2007年12月9日分别生育女儿张玉婷、张玉洁。因与被告性格差异大,被告性格暴躁,动辄对我毒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我抚养小女儿张玉洁。
被告辩称,我有病,有时控制不住,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张玉婷,X年X月X日生次女张玉洁。婚后因家务琐事曾发生吵闹,被告有精神疾病,因无法控制自己,曾打过原告。2010年5月30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一气之下,原告离家外出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帮助,互相体谅和理解,共同创造和谐家庭。被告虽有疾病,本应积极治疗,并关心、理解妻子,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动手打人是不对的。原告也应以仁爱之心,体谅关爱丈夫,以尽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鉴于被告患疾未愈,孩子年龄尚小,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故原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人民陪审员刘劲松
人民陪审员刘红军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王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