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赵某,又名赵某清,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及被告赵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8日,被告赵某在我处拉货,经结算被告欠我货款4420元,被告向我出具二份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42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在1998年5月8日拉过货后十来天,原告在信用社取走我2000元,当年冬天原告的合伙人李向阳在我处拿走500元,我前妻张金彩又还原告500元,我与前妻于2003年2月份协议离婚,该债务应由我前妻归还,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二份,一份载明:“证明今欠货款2420元,贰仟肆佰贰拾元整,赵某5.X号”;另一份载明:“证明今欠现金贰仟元整赵某5.X号”。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其中第三项注明“女方承担……王某某2100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承认是自己所写,但要求原告本人出庭对质,因该二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此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其债务转移无效,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核对,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5月8日,被告赵某在原告王某某处拉货,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442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署名为赵某的借据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4420元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4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已分三次偿还原告货款300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欠款应由其前妻张金彩偿还,因被告与张金彩约定的关于债务承担的协议内容,未经债权人同意,为此,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赵某清)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4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