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46岁。
被告吕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唐秀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电视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河南电视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冯某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吕某某、河南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秀强、被告河南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自己家楼下市场内开有一家丽丽副食商店,2009年7月22日下午4时许,原告因与一位顾客购买商品时是否给钱发生争执。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9频道)DV观察员吕某某在场进行录像,原告当时告知被告吕某某不要播放并要求被告吕某某将录像内容删除,吕某某当场答应。但该录像却在7月22日晚间8时多的“DV观察”栏目中播出,并加以评论,且在第二天进行了重播。原告的邻居和同事有很多看到了被告播放的节目,均看到原告光着膀子与顾客因为购物是否给钱而发生争执的丑陋形象,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原告接到反映后即到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要求看节目录像,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多次推诿,原告直到几天后才见到被告吕某某,且被告吕某某态度蛮横,拒不道歉。综上所述,被告吕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向河南开办的新农村频道提供所谓的新闻线索,被告并未对录像内容进行审查和核实,即在新农村频道播出,并进行不适当的评论,使原告形象遭到了毁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自己作为电视台工作人员,采访活动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应列吕某某为被告。二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二被告的采访和播出活动仅是对客观事实的再次复制,并非是批评性报道,属于新闻采访活动,性质属新闻,并不违法,也不构成新闻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河南电视台辩称,被告新闻报道内容客观属实,无侮辱内容。原告当时也明确表示同意采访并同意报道,因此不存在侵权,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七份。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晚8时播出的DV观察栏目录像光盘一张。
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因是书面证言,证人应出庭,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人王某乙证言,认为证人王某与原告是父女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
被告吕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光盘内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河南电视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言属实,也不能证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对证人王某乙证言,认为其证言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是父女关系,不应采信其证言。
被告河南电视台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报道内容客观属实。
被告吕某某、河南电视台为支持其辩诉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采访光盘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同意报道。
原告对被告吕某某、河南电视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光盘内容不属实,断章取义。
依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7月,原告在其店铺中因顾客购物是否给钱与顾客发生争执,被告吕某某将原告与顾客发生争执的情况录了下来,该录像内容于2009年7月22日晚8时在被告河南电视台“DV观察”节目中播出。原告认为节目内容侵犯了其名誉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系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在本案中,被告河南电视台播出的节目是被告吕某某在原告与顾客发生争执时现场摄录的,并未失实。节目内容是原告与顾客因购物是否给钱而进行的争论,整个节目中并没有侮辱原告人格的内容,原告称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蕾
人民陪审员张静涛
人民陪审员邹峰礼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